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章佳强百货店,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
经营者:章佳强,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章佳强百货店(以下简称章佳强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章佳强百货店的经营者章佳强,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佳强百货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29号《公证��》中,公证人员没有到场;
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3、被上诉人恶意打假。
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章佳强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章佳强百货店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章佳强百货店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58元;
4、由金源水果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申请的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6年1月7日,北京青花瓷公司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公证人员张雯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96号盛世花园2幢一楼商铺的“好又多超市”(证照:南京市鼓楼区章佳强百货店)。
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58元,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小票载明商品“洋河苏汉青花瓷”。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月9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盖公证处封条。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24号《公证书》,并于同年2月2日,向北京青花瓷公司出具500元公证费发票一份。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24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
该酒外包装的正、反面及瓶身中部显著位置标有(横、竖)“青花瓷”字样。
另章佳强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0年11月5日,经营者章佳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96号,经营面积12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章佳强百货店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系北京青花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公证员陈敏及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自被告处购买,并由公证员进行证据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章佳强百货店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
章佳强百货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其对所销售的商品负有审查义务,其既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亦未说明涉案白酒的提供者,故其应当对其销售侵权商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北京青花瓷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章佳强百货店的侵权性质及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时间长短、经营地段系鼓楼区幕府东路96号、经营面积121平方米、资金数额2万元、销售侵权白酒一种等因素,结合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7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章佳强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章佳强百货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销售侵权商品商标是为了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24号《公证书》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除外。
而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系伪造或有其他不实情形存在。
上诉人章佳强百货店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24号《公证书》,公证人员没有到场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中,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章佳强百货店的侵权性质、开业时间及经营地点、结合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依法酌情确定金源水果店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人民币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章佳强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南京市鼓楼区章佳强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