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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川蒙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04民初352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川蒙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锦江区川蒙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52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川蒙食品店,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子*号*楼*****号。

经营者:韩川蒙,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洲老窖公司)与被告锦江区川蒙食品店(简称川蒙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洲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川蒙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洲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5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4、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授权代理人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二瓶,价值1400元,经鉴定,均不是原告生产。

“国窖1573”白酒系原告生产的白酒,“国窖1573”外包装上的“国窖”文字获得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第8259056号的立体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多年来对其生产的包括“国窖1573”在内系列白酒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投入,现在包括“国窖”在内的系列白酒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文字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文字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包装瓶相同。

被告川蒙食品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国窖”商标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7日11时23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若愚、工作人员李黎与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渝寒、冯叶、黄琦到达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子9号店铺,该店铺店招为“四川特产购物中心,锦江区川蒙食品店”。

袁渝寒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二瓶“国窖1573”酒。

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和盖有“锦江区张桃美食品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一张、“金牛区思怡干杂店”的《POS签购单》一张。

陆若愚对购买现场及该店铺的外观、地址号牌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陆若愚、李黎、袁渝寒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购买后回到国力公证处对所购买二瓶“国窖1573”酒的包装外观、防伪标识、打开后酒瓶的外观进行拍照,随后封存所购商品、名片、《发票联》、《POS签购单》。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所购商标识照片共九张。

封存后的所购商品、名片、《发票联》、《POS签购单》原件由泸州老窖公司保管。

2016年5月5号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43998号公证书。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国力公证处(2016)川国公证字第43998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查看,内有“国窖1573”52°500ml白酒实物两瓶。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背面、酒瓶正面、瓶口、瓶底印有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国窖”相同的标识。

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正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瓶口的防伪码通过紫光灯照射,电话查询没有此号,且包装材料色泽偏暗,外包材料边缘不光滑,内包装纸张较软、瓶口标牌制作粗糙。

泸州老窖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川蒙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川蒙,注册于2014年6月11日,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街后巷子9号1楼65、66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等。

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主体信息、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和(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国公证字第4399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酒(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瓶身上、瓶盖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基本一致,防伪电话虚假,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对比,两者间存在显著区别,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控侵权商品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川蒙食品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川蒙食品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针对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川蒙食品店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川蒙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川蒙食品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川蒙食品店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综合考虑国窖商标的公众认知度、川蒙食品店经营规模及影响范围,本院认为川蒙食品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就足以消除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锦江区川蒙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锦江区川蒙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15天。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公开本判决主文内容,费用由锦江区川蒙食品店承担;

三、被告锦江区川蒙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锦江区川蒙食品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锦江区川蒙食品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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