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刑初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辉,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
2001年6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6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金辉同妻子陶丽荣(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蔬菜批发大市场经营金辉粮油批发店,因经营真九三牌非转基因豆油价格高销量不好,李金辉便产生销售假九三牌非转基因豆油的想法。
从李某、马伟臣处购进假冒九三牌非转基因豆油进行销售。
被告人李金辉从李某处购进假九三牌非转基因豆油300箱(4桶装),从马伟臣处购进假九三牌非转基因豆油300箱(4桶装),以每箱160-1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用户,销售总价值人民币10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2016年5月25日,在李金辉经营的粮油批发店内查获帖有九三品牌标识的豆油1.8升装14箱、5升装60箱。
经鉴定,豆油价值人民币11688元。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李金辉在黑龙江省哈尔滨道里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金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金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金辉同妻子陶丽荣(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蔬菜批发大市场经营金辉粮油批发店,因经营真九三牌非转基因豆油价格高销量不好,李金辉便产生销售假九三牌非转基因豆油的想法。
李金辉、陶丽荣先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九三牌非转基因豆油进行销售。
2016年1月,因李某没能供货,李金辉通过他人介绍,从马伟臣处购进假冒九三牌非转基因豆油进行销售。
2016年4月,李金辉同李某取得联系后,继续从李某处购进假冒九三牌非转基因豆油、色拉油进行销售。
截止到案发,被告人李金辉从李某处购进假九三牌非转基因豆油300箱(4桶装),从马伟臣处购进假九三牌非转基因豆油300箱(4桶装),以低于市场价,每箱160-1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用户,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2016年5月25日,侦查人员在李金辉经营的粮油批发店内查获帖有九三品牌标识的豆油1.8升装14箱、5升装60箱。
经鉴定,豆油价值人民币11688元。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李金辉在黑龙江省哈尔滨道里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假九三牌大豆油,书证被告人李金辉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金辉的供述,黑龙江精益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黑垦哈价认[2016]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意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金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辉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金辉销售假冒商品的非法所得依法追缴,查获的假冒九三牌大豆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