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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海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民初309号
案件名称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海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朱海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309号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柏叶中路。

法定代表人:金红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勇,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现羁押于上海市白茅岭监狱。

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为与被告朱海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6年9月1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10民初30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超级星期天公寓1幢229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的房产。

2016年10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和被告朱海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星公司起诉称: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对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宣传和维护,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已经获得“浙江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称号。

原告所生产的“伟星”品牌塑料管件系列产品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

据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1年,被告以130000元的价格从江西某公司购得假冒“伟星”商标的管材并销售给第三方。

被告的上述行为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4万元。

2015年10月29日,被告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承认销售了假冒“伟星”注册商标的产品,希望赔偿金额可以从轻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证明、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3、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证书、名牌产品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美誉度和影响力;

证据4、(2012)台临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据材料(复制)单,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伟星”商标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以及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4)徐刑(知)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行为并非同一行为;

证据5、(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起诉至法院的事实;

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5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商标局、人民法院等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6律师费发票,内容真实,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伟星事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土沙石、建筑用耐火材料及制品、非金属叉管等。

2009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原告伟星公司。

该商标经过多年培育经营,分别获得“浙江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和“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称号及证书。

2013年4月26日,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2011年,被告朱海勇联系江西伟晨塑胶有限公司要求其生产涉案产品,并以1300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了假冒“伟星”注册商标的冷热水管材,然后以144003元的价格销售给另一被告人杨弘斌。

同年,另一被告单位江西伟晨塑胶有限公司被江西省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投诉后依法对其检查时,当场查获标注有“伟星”商标的冷热水管材及配件。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西伟晨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娄云连、被告人朱海勇、杨弘斌均表示没有异议,并经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西省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上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清单、假冒的管材及配件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判处被告人朱海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2013年,原告伟星公司就被告朱海勇侵害其商标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撤诉。

本院作出(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伟星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10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刑(知)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朱海勇在经营上海伟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期间,以提供模具来料加工方式,委托被告单位上海祥运箱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云火、姚天观生产涉案产品。

被告人朱海勇从他处购买伟星注册商标包装材料及质检合格证对产品进行包装并销售给第三方。

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海勇厂房内查获经鉴定为假冒“伟星”注册商标的管材、管件、标有“伟星管业”字样的合格证,经审计,涉案产品价格计六十七万余元。

根据上述事实,判处被告人朱海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前罪(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

2016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三中刑终字第4号裁定维持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知)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对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伟星”注册商标经商标权人长期的培育和使用,已经先后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称号,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含半成品木材、土沙石、建筑用耐火材料及制品、非金属叉管、非金属建筑物等。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伟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中的非金属建筑物商品相同,且所使用的“伟星”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亦承认其在销售的冷热水管件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朱海勇的侵权故意、侵权事实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台临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侵权商品价格、用途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朱海勇赔偿原告伟星公司经济损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朱海勇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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