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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柯受花、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民初607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柯受花、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柯受花,有限公司,高永海,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埃洛普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60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受花,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告:2039183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法定代表人:高永海,董事长。

被告:高永海,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埃洛普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天凤村金凤西路5号。

经营者:王晓,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受花、2039183有限公司、高永海、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埃洛普电器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以其已与被告柯受花、2039183有限公司、高永海、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埃洛普电器厂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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