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0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燕,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始,被告人黄某燕受雇于同案人吴某1(已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村的某栋某层的自建楼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伙同同案人马某业、吴某2吴某3、黄某、马某(均已判刑)在该处生产、加工假冒“LANCOME”、“DIOR”、“MARCJACOBS”(DAISY)、“CHANEL”注册商标的香水。
同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某燕及同案人马某业、吴某2吴某3、黄某、马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水、香水包装盒及灌装机等物品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共价值3779124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始,被告人黄某燕受雇于同案人吴某1(已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村的某栋某层的自建楼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伙同同案人马某业、吴某2吴某3、黄某、马某(均已判刑)在该处生产、加工假冒“LANCOME”、“DIOR”、“MARCJACOBS”(DAISY)、“CHANEL”注册商标的香水。
同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某燕及同案人马某业、吴某2吴某3、黄某、马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水、香水包装盒及灌装机等物品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共价值3779124元。
��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马某业、吴某2吴某3、黄某、马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胡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被侵权产品所有权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5)9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燕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燕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燕现正处于哺乳期,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