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初392号原告:浙江新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袁松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新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新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沈康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沈康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新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浙江新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