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2民初29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德润百货批发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天津街批发市场1楼3区1030号。
经营者:戴君霞。
被告:吉林市东北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赵跃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吉林弘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德润百货批发部、吉林市东北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德润百货批发部、吉林市东北亚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