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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珠峰虫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党永诚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民终298号
案件名称青海珠峰虫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党永诚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海珠峰虫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党永诚,周晓宁,王健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珠峰虫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乔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永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琨,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珠峰虫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珠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永诚、周晓宁、王健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立红、孟繁新,被上诉人王健及其与党永诚、周晓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党永诚将专利号为ZL97110448.4名称为“中国冬虫夏草真菌的发酵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涉案专利)转让给周晓宁以及周晓宁转让给王健的行为无效,判决涉案专利归珠峰公司所有。

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专利转让合同》第11.4条款的理解和认定错误。

该条款的实质就是王云与沈南英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确认涉案专利在新公司设立后归新公司所有,而珠峰公司就是该合同约定的新公司。

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

2、周晓宁及王健分别受让涉案专利均未支付对价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对于转让细节各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党永诚虽然受让涉案专利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是为珠峰公司代持。

党永诚与周晓宁、王健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合同无效的情形,他们之间的转让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

3、根据《专利转让合同》第11.4条的约定,只有涉案专利权归珠峰公司才能实现合同目的,正是由于涉案专利权归珠峰公司,沈南英出具授权书,授权珠峰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并且《专利转让合同》第6.1及6.3条约定后续研发成果归新公司。

由于党永诚是珠峰公司的研发部长,且王云与王辉系亲兄弟,共同出资设立珠峰公司并参与公司管理,因此,王云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党永诚,珠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但此后党永诚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周晓宁,使涉案专利脱离珠峰公司控制。

党永诚也未在离职时应当将登记在他个人名下的涉案专利归还珠峰公司。

而王云关于享有珠峰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也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驳回。

在此情形下,珠峰公司请求依据《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以及珠峰公司在设立后履行的合同义务,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确定涉案专利权为珠峰公司所有。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

珠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党永诚与周晓宁之间,以及周晓宁与王健之间关于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无效;

2、涉案专利归珠峰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的名称为“中国冬虫夏草真菌的发酵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97110448.4,申请日为1997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8日,原始权利人为沈南英。

2005年2月16日,沈南英(转让方)与王云(受让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以515万元的对价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王云。

关于对价的支付方式,合同第5.1条约定,该合同项下专利权的转让对价为515万元,不含税。

其中,50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

剩余15万元待新公司确定后,由受让方为本合同项下转让方代垫出资到新公司,最终使转让方持有新公司15%的股权。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11.4条约定,除受让方将本合同专利权转让给新公司外,受让方未经转让方许可,向第三方进行专利权转让,视为受让方违约,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第11.6条约定,受让方只在本合同所指的新公司生产本合同相关的药品,不再另建与本合同相关的药厂,如违反约定,视为受让方违约,受让方同意以其持有的新公司8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转让方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第1.6条的约定,上述条款所述“新公司”是指“本合同签署后,转、受让双方即出资设立的一家生产药品的企业”。

珠峰公司主张其为王云垫付了涉案专利转让费100万元,并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一张,但其上并无存款人身份信息。

2009年9月26日、2011年4月7日,珠峰公司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各6000元。

珠峰公司原名青海珠峰虫草有限公司,其原始股东即发起人包括王辉、王云、沈南英,三人分别持有该公司45%、40%、15%的股权。

后续经过一系列股权转让,现珠峰公司的股东为王辉、谭海红、沈南英,三人分别持有85%、14.7%、0.3%的股权。

党永诚在受让涉案专利时任珠峰公司研发部部长,聘用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

2011年6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沈南英变更为王云。

2011年8月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王云变更为党永诚。

2014年4月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党永诚变更为周晓宁。

2014年12月2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周晓宁变更为王健。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第11.4条的规定仅约定在受让方王云未经转让方沈南英许可,将涉案专利转让给除“新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时构成对转让方沈南英的违约,因根据《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新公司”仅由王云和沈南英二人出资成立,二人分别持有85%、15%的股权,故上述约定不违反情理。

上述合同条款并未约定涉案专利由“新公司”所有,因此,无论该条款中的“新公司”是否为珠峰公司,珠峰公司都无法仅凭该条款即成为涉案专利的所有人。

另外,珠峰公司还主张其曾为王云垫付部分专利权转让费用,并为涉案专利支付了专利年费,故应认定其为涉案专利所有人。

但是,珠峰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仅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其上未显示存款人身份,无法证明系珠峰公司代王云向沈南英支付专利转让费的票据。

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显示缴纳时间为2009年和2011年,根据珠峰公司的陈述,此时珠峰公司被授权使用涉案专利,故珠峰公司作为被授权人缴纳年费并无不妥,且此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归珠峰公司所有。

因珠峰公司并非涉案专利权的所有人,故其关于党永诚系为珠峰公司代持涉案专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庭审中,珠峰公司明确表示对王云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党永诚的行为不持异议。

党永诚在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周晓宁时,为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登记簿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亦能证明其持有专利的合法性。

党永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自由处分涉案专利,其与周晓宁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此后,周晓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王健的转让行为亦合法有效。

珠峰公司请求确认党永诚与周晓宁之间、周晓宁与王健之间关于涉案专利转让行为无效,涉案专利归珠峰公司所有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决:驳回珠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专利权转让合同》、珠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许可证、党永诚聘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案外人王云与沈南英就《专利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沈南英将王云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青民三终字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第11.4条中的“新公司”是指珠峰公司,沈南英是合同约定的该公司股东之一。

王云自2006年取得专利权后,未征得沈南英许可,擅自将该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党永诚,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金200万元。

案外人王云与珠峰公司、案外人王辉、西宁海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南英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王云起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归王云所有,并由珠峰公司签发股权凭证。

该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2005年2月16日,王云与沈南英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2005年2月24日,珠峰公司成立,王云作为原始股东享有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王云所持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辉,截止该案一审诉讼前,王云不再持有珠峰公司任何股份,也不是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王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王辉及西宁海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持股份,综上,判决:驳回王云的诉讼请求。

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珠峰公司对王云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党永诚不持异议,但主张党永诚基于忠诚义务不得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周晓宁。

《专利权转让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单独利用本合同项下的专利技术进行后续研发形成的技术成果及相应权利归新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2013)青民三终字3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珠峰公司是否属于《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新公司”,以及“新公司”能否主张享有涉案专利权,二、党永诚与周晓宁、周晓宁与王健之间转让涉案专利行为是否无效,珠峰公司能否取得涉案专利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新公司”的争议王云与沈南英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沈南英将其拥有的中国冬虫夏草真菌的发酵生产方法专利技术转让给王云。

该合同第1.6条约定,新公司是指本合同签署后,转、受让双方即出资设立的一家生产药品类的企业。

合同签订后,沈南英、王云以及王辉出资设立了珠峰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中药原料、胶囊制剂、片剂等生产销售。

从珠峰公司的设立时间、经营范围来看,珠峰公司是王云与沈南英完成涉案专利转让后,为实施专利技术而设立的公司,因此,将珠峰公司视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新公司”符合合同目的。

虽然参与设立珠峰公司的除了王云和沈南英还有王辉,但上述合同仅对王云与沈南英在“新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作了约定,并未禁止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出资设立公司,且王云与王辉系兄弟关系,因此,认定珠峰公司是“新公司”也符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亦与常理不悖,且这一事实也已经被生效的(2013)青民三终字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珠峰公司关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新公司”是指珠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但珠峰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专利权转让合同》第11.4条约定案外人王云除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新公司”外,未经案外人沈南英许可,向其他人转让专利权的构成违约。

该条是对王云受让涉案专利权后再次转让的安排,并非确认珠峰公司成立后涉案专利权归属于珠峰公司。

在合同双方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也从未将涉案专利权转让至珠峰公司,仅凭《专利权转让合同》关于涉案专利权可以转让至珠峰公司以及后续研发成果归属的约定不足以证明珠峰公司必然享有涉案专利权。

沈南英向珠峰公司出具授权书符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并且该授权书保证了即使珠峰公司不享有涉案专利权,也能够实现对涉案专利的合理利用,因此,珠峰公司关于《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珠峰公司主张党永诚系代持涉案专利,但未提出代持协议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终字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云将涉案专利转让予党永诚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相关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王云将涉案专利权转让至党永诚属于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第11.4条约定,将涉案专利转让给除珠峰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党永诚并非为珠峰公司代持涉案专利权,党永诚亦不认可代持涉案专利权。

珠峰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当事人围绕转让行为无效的争议珠峰公司主张党永诚、周晓宁及王健之间转让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由于珠峰公司并不享有涉案专利权,并对王云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党永诚不持异议,且未限制党永诚再行转让,而王云违反《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党永诚一节已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因此,党永诚有权自行处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并不损害珠峰公司的利益,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周晓宁及周晓宁再次转让给王健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珠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珠峰公司关于党永诚负有忠诚义务,应当在离职时归还涉案专利权的主张,属于其与党永诚之间的劳动纠纷,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

在此基础上,珠峰公司关于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珠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青海珠峰虫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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