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
法定代表人:勒格雷·菲利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长秋,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被告曲长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曲长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8495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830年,至今已有180多年的历史,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全球最大的轮胎制造商之一。
成立一个多世纪以来,一直致力于轮胎技术和制造工艺的研究,赢得了全球业内人士的赞誉并获得了众多的奖项,并连续跻身世界500强企业。
早在1988年,原告就在香港成立了销售办事处,开始将市场向大中华地区拓展;
1989年,原告在北京成立了首个代表处,正式进军中国大陆市场。
目前原告在北京、沈阳、成都、广州、上海设有5个销售代表处,拥有员工4300余人。
2006年,原告的第3849509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16类“印刷出版物;
书籍;
海报;
影集;
日历(年历);
地图册;
粘贴物;
日历;
地图;
目录册;
指南(参考手册);
笔;
日记;
笔记本;
(放在咖啡桌上的)精装图文书籍;
备忘录(便签);
文具用胶水”等商品。
2002年,原告的第1922872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12类“车轮胎;
汽车(车辆)”等商品,该商标曾被天津市二中院、杭州市中院、广州市中院及广东省高院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原告发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69046号商位销售的贴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其行为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经查询该商位的经营人为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第38495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遂成此诉。
被告曲长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3849509号商标注册证原件;
2.第192287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原告是第3849509号、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3.(2015)浙义证外民字第723号公证书原件及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是涉案商铺的经营人。
5.(201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原件,证明使用在车轮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在2005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2)商标异字第10940号《“米其林MIQILIN”商标异议裁定书》原件,证明原告的“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多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
8.(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16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共同证明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1922872号商标、第136402号商标、第519749号商标在2003年6月18日之前为驰名商标。
9.(2012)高行终字第1865号行政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为米其林品牌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宣传成本。
10.由原告制作的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广告媒体、广告量及广告额的投入列表(原件和翻译件),证明原告为米其林品牌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宣传成本。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MICHELIN”或“米其林”的媒体报道材料复印件,证明2004年至2009年原告为“米其林”、“Michelin”品牌在全国范围内报纸期刊媒体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
12.(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3.(2013)济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14.差旅费发票(机票五张,火车票两张,住所费两张,交通费46张,均是原件)、购买实物的收据,共同证明合理费用合计61164.5元,其中8433.5元有票据原件,52731元无票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其中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系第3849509号、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3可以证明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3月13日,公证员吴剑飞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斯晓莉、拍摄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4F-69045号商铺,周飞在该商铺购得“大号贴纸”一袋,当场取得单据和“逸彩贴花贸易徐亚玲”的名片各一张,拍摄人对该购买地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过程经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全程公证。
证据4可以证明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4F-69045、69046号商铺的经营者系曲长秋。
证据5、6可以证明使用在车轮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在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8、9、10可以共同证明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较大。
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差旅费、购买实物费用8433.5元。
证据1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2、13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849509号(见附图一)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书籍、海报、影集、日历(年历)、地图册、粘贴物、日历、地图、目录册、指南(参考手册)、笔、日记、笔记本、(放在咖啡桌上的)精装图文书籍、备忘录(便签)、文具胶水(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曲长秋系浙江省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69045、69046号商位的经营者。
2015年3月13日,公证员吴剑飞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斯晓莉、拍摄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4F-69045号商铺,周飞在该商铺购得被诉侵权“大号贴纸”一袋,当场取得单据和“逸彩贴花贸易徐亚玲”的名片各一张,拍摄人对该购买地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过程经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全程公证。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二款标识贴纸,第一款贴纸为轮胎人设计,“MICHELIN”字样位于轮胎人大腿处(见附图二)。
第二款贴纸为左侧轮胎人、右侧“MICHELIN”字样,并有一下划线(见附图三)。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差旅费、实物购买费用共计8433.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38495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两款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长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第38495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曲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负担978元,由被告曲长秋负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曲长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