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65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鹏,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农村居民。
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姚,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加印,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农村居民。
2008年10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2014年11月2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
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阳凤芝,女,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农村居民。
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玉梅,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农村居民。
2014年11月2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鹏、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鹏及其辩护人郭姚,被告人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被告人蒋鹏租下位于郫县犀浦镇福梓路××号合能四季城三期×幢×单元××号房用于被告人蒋鹏、欧阳凤芝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卷烟。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蒋鹏、欧阳凤芝雇佣被告人韩加印到该窝点采用更换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卷烟。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李玉梅到该窝点帮助被告人韩加印生产假烟。
2016年7月12日该窝点被查获,被告人蒋鹏、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被当场挡获,并当场从该窝点内查获制成的假冒软云烟94条、假冒硬盒玉溪60条,假冒软盒玉溪79条及假冒硬盒中华、假冒软云烟、假冒硬盒玉溪、假冒软盒玉溪的外包装及其他辅料、工具等。
经鉴定,假冒软云烟、硬盒玉溪、软盒玉溪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3590元,假冒硬盒、软盒玉溪烟、假冒硬盒中华和假冒软云烟的外包装等辅料共计价值人民币7450元。
同日在被告人蒋鹏、欧阳凤芝居住的成都市金牛区高家庄赞城X栋X单元XX号卧室内查获假冒软中华15条、假冒软黄天子26条及假冒硬盒中华、假冒软云烟、假冒硬盒玉溪、假冒软盒玉溪的外包装及其他辅料、工具等。
经鉴定,假冒软中华、软黄天子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0元,假冒硬盒、软盒玉溪烟、假冒硬盒中华和假冒软云烟的外包装等辅料共计价值人民币303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鹏、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加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鹏、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蒋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被告人蒋鹏从事犯罪活动时间较短,请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蒋鹏、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的供述;
证人何某的证实、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
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立案报告表、现场照片;
检查(勘验)笔录、价格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询问笔录;
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回函;
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被告人蒋鹏、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鹏、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鹏、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鹏租赁生产场地并雇佣被告人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进行生产,系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鹏、韩加印、欧阳凤芝、李玉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鹏、欧阳凤芝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对被告人蒋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韩加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阳凤芝、李玉梅适用缓刑。
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蒋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欧阳凤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加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玉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赃物及生产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 果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