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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敏与济南国大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623号
案件名称李伟敏与济南国大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国大商贸有限公司,李伟敏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国大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标山路*号标山商城*楼*****号。

法定代表人:韩奥然,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敏,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济南国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案外人石培进石某进享有名称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炙盒”、专利号为ZL20112011××××0110.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4年年底,石培进石某进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李伟敏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转让手续,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李伟敏发现国大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经营的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李伟敏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经对比,国大公司销售的“艾炙盒”已经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李伟敏的专利权。

为保全侵权证据,李伟敏分别向公证处和律师所申请进行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和律师见证。

李伟敏认为,国大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伟敏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

诉请判令国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李伟敏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国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伟敏在注册淘宝账户时已认可《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关于“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约定,因国大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李伟敏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广东省广州市是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且李伟敏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

因此,本案涉嫌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在广东省境内,即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境内,且与深圳市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伟敏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国大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国大公司负担。

国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国大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天桥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国大公司被诉的涉嫌侵权行为地在济南市天桥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就案件管辖问题明确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行为的结果应当是被控告的侵权人造成的,而不应当由被侵权人人为制造。

同理,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是侵权人的行为实施后客观存在的地点,而不是被侵权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人为改变的地点。

销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地点就是销售地,在实体货物买卖中就是被控侵权人的经营场所,在网络购物中就是被控侵权人的经营场所或其实施该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这些地点都是客观确定的。

而李伟敏采用网络购物方式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再送货至其指定地点的行为是其自行制造的地点,该地点是由其主观掌握控制的,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如果允许以这种方式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则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将形同虚设。

(三)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地,缺乏依据。

首先,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是有区别的。

货物交付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非实施侵权的行为。

行为人一旦对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明确的出售涉嫌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即发生了销售行为,销售者的这种行为应当是一种要约行为,一旦做出即表示自己同意受该要约内容的约束,只要相对方发出承诺,合同即宣告成立,因此该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相区别。

而销售行为的结果就是合同成立,买卖双方受到合同约束,至此销售行为已经完成,专利权人所享有的排除他人实施销售其专利产品的独占使用权已经被打破,至于随后的交付货款、发送货物及交付货物等行为,只是合同的履行过程,与侵权行为已经没有关系了。

因此,将后续合同履行的过程作为侵权行为的结果有牵强附会之嫌。

其次,即便退一步来讲,将合同履行的过程也视作侵权行为的过程,买卖合同的履行有多个阶段,包括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等,交付货物为何可以被定义为合同履行的结果呢?

即使将合同履行过程视为侵权行为的过程也不应当以交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后,无论从法理层面还是法律规定的本身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规定的销售行为都是以销售合同的订立为结果。

李伟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李伟敏起诉时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2015)粤广南方第052681号《公证书》,载明李伟敏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6月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在天猫网店“国大电器专营店”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并于2015年6月8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大堂,签收“优速快递”包裹的过程。

该《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图片打印件复印件反映,“国大电器专营店”的公司名为济南国大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李伟敏起诉主张国大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粤广南方第052681号《公证书》,证明其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通过网购方式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广州市应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州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国大公司上诉提出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地不当的问题。

李伟敏提交的起诉证据已经初步证明其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方式从国大公司在天猫商城的店铺公证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广州市收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因此,广州市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亦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国大公司认为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地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伟敏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选择向本案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国大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被诉涉嫌侵权行为地均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国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国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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