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2162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武强建材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金盛园小区11栋26号。
经营者易武辉,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望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武强建材店(经营者:易武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武强建材店(经营者:易武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武强建材店(经营者:易武辉)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石清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