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49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昊天通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新家园顺境路底商***号。
法定代表人:李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昊天通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