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车向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新华路店,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4999号。
负责人:车向前。
上诉人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新华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初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潍坊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新华路店内销售的蓝牙耳机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尽管该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第一审商标案件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