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50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金客隆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四村金岭路*幢*号。
经营者:陈作香,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法,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金客隆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