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美光与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639号
案件名称王美光与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美光,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39号原告:王美光,男,汉族,住湖南省株州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经营者:赵记辉,男,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王美光与被告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36853.9)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半波振子(数字天线),专利号ZL201230536853.9),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半波振子(数字天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与2013年4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36853.9,该专利一直按时交纳年费,至今有效。

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原告的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然而,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过原告及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本案专利产品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半波振子(数字天线)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536853.9,并于2013年4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半波振子(数字天线)。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宽频带数字天线部件。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主视图。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6年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面前,杨征强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进入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回来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保全。

在确认封存实物的外观包装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当庭对拆封一个封存实物显示,封存包装里面有50个型号完全相同的产品。

原告随机抽取一个进行了比对,比对意见如下:是一个天线,是一个中间较宽,两边较窄的长条状,中间位置有一个三角形的凸起,三角形表面有个感叹号的凸起,该三角形凸起的背侧有凹槽,从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注册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记辉,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普通电视天线。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直接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均为天线。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本案专利图片或照片进行比对,两者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整体相同,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无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总体结构布局还是主要设计部分的特征均完全一致,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完全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侵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授予专利权许可实施中专利权人的专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侵权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作为制造商存在包括源头侵权在内的多种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等合理费用,酌定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经营者赵记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王美光的专利号为ZL201230536853.9,名称为半波振子(数字天线)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经营者赵记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美光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王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美光负担1000元,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经营者赵记辉)负担1300元(王美光同意由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