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初1122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山玛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西湾村杭温南路670-18号。
法定代表人:狄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山玛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