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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与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04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与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4号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长,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汉,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长、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93024807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糖果盒(方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48077.0,该专利至今持续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欢迎,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原告上述专利相似的产品,导致原告销量及价格大幅下跌,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亦停止了销售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先前的产品大量相似,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认定。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糖果盒(方形)、专利号为ZL200930248077.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左视图及后视图,图中所示A区域为透明。

专利证书展示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分为盒盖、内盒体及外盒体三个组成部分。

盒盖为圆角正方形,盖体透明,四周中间位置均匀分布四个近似半圆形的卡扣,卡扣使盒盖与外盒体紧密相连;

外盒体为圆角正方体,上下等宽、盒壁直立;

内盒体由以外盒体中心点为圆心角呈圆周分布的四个小内盒组成,每个小内盒均呈近似月牙状,外圈呈弧形外凸而内圈呈弧形内凹,每个小内盒的弧形外凸靠近圆心角的一端与相邻小内盒的弧形内凹部分紧密相嵌,四个小内盒组合后大致呈近似风车状(见附图一)。

2015年12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达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大润发超市,文某在该超市购买了糖果盒一个,并取得由“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8.9元的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的项目为“龙士达方形炫彩大号糖果盒LK2067”。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和见证,拍摄照片33张,并对所购物品及所取得的发票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于2016年1月8日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2372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上述经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见附图二)。

被诉侵权产品为糖果盒,内附的产品说明中印有“龙士达”商标的中英文字样,外盒体底部粘贴有制造商信息标签,制造商显示为浙江龙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并印有“龙士达”商标的中英文字样,载明的品名为方形炫彩大号糖果盒、货号为LK2067。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的内盒体形状、外盒体形状以及内外盒体组装后的形状完全相同,且盒盖的形状相近似;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盒盖设有提手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盒盖没有此设计,但提手设计所占比例很小,属于细微差异,且该设计为常规的功能性设计,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卡扣呈长方形,而授权专利设计的卡扣为半月牙形;

被诉侵权设计的盒盖顶部为下凹的圆形且有提手,而授权专利设计是平面的。

因此,两者有显著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采购自案外人浙江龙士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士达公司),并提供了合同书、商品订购单、送货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及发票为据。

其中,合同书载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龙士达公司作为乙方约定甲方不定期向乙方订货,乙方在合作期间内按照甲方的订单要求持续供货,乙方保证交付的商品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和要求的货物。

合同书后附的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2015年度商业合作条款载明,条款所称门店为甲方实际管理、控制,但其自身具有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主体,条款适用于与乙方实际发生交易的门店;

合同有限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条款后附的甲方门店列表中的番禺店名称为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

上述商品订购单显示的订货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厂商名称为浙江龙士达公司,商品包括龙士达方形炫彩大号糖果盒LK2067、订购量为11550只,订购单下方附有送货人员签名、车号以及数量;

送货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华南大润发,开单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商品包括方形炫彩大号糖果盒LK2067、数量为11550只,送货单下方盖有浙江龙士达公司业务专用章;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显示的购买方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销售方为浙江龙士达公司,所属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为3300143130,销售方处盖有浙江龙士达公司的印章,填开日期为2016年1月9日,所列货物名称中包含方形炫彩大号糖果盒、型号为LK2067、数量为13682只,货物金额及税额合计675838.66元;

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发票代码、购买方、销售方、开票日期以及价税数额的信息与货物清单中显示的信息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维权费用,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购买费用38.9元的发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及副本费合计2500元的发票以及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开具的案件代理费20000元的发票,其中案件代理费发票中注明有“诉浙江龙士达、广州百佳、广州康诚”字样。

在本案起诉的同时,原告还提起了本院(2016)粤73民初105、106号案的诉讼,三案均委托同一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提交同一份代理费发票。

原告未能提交代理合同以及经济损失方面的相应证据,并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2100000美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电器修理、家用电器批发、百货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情况、公证书、发票、实物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以及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商品订购单、送货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0930248077.0、名称为糖果盒(方形)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糖果盒,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外形设计风格类似,均由盒盖、内盒体及外盒体三个部分组成,盒盖均呈透明的圆角正方形,四周均分布有四个卡扣,外盒体均为圆角正方体,内盒体均为呈圆周分布的四个小内盒。

两者的盒盖、外盒体以及内盒体中的小内盒的形状、数量均相似,小内盒之间均紧密相连,组合后均大致呈近似风车状。

两者的区别特征为,被诉侵权设计的盒盖表面中部位置为一个圆形内凹,并设置有一个弧形提手,而授权专利设计相应位置为平滑表面,无内凹及提手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内盒体的小内盒弧形内凹部分呈逆时针方向分布,而授权专利设计小内盒的弧形内凹部分呈顺时针方向分布;

被诉侵权设计的卡扣呈近似长条状的半椭圆形,而授权专利设计的卡扣为近似半圆形,两者相比,被诉侵权设计的卡扣相对较长。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对比,两者虽在个别设计要素上存在不同之处,但盒盖的提手设计以及卡扣设计属于为使用过程中移动及固定产品目的而设置,均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外观比对时应不予考虑。

且因盒盖使用透明材料,消费者观察时通常将视觉焦点置于透明部分以内的外观设计;

而内盒体中四个小内盒弧形内凹部分的分布朝向的区别,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角度并不容易注意到,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

故上述区别特征属于细微差别,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相对较小,并未对整体设计特征造成显著的视觉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的侵权行为。

因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被告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取得被告开具的发票,且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浙江龙仕达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合同书、商品订购单、送货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及发票等证据为凭。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以及相应的票据中显示的内容、时间、供货商、销售商以及商品的具体名称、型号、数量、价款等具体的信息均能相互对应,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制造商信息与浙江龙士达公司有关,所有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作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的门店以正常的价格采购自浙江龙士达公司,即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浙江龙仕达公司。

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侵权事实的主观恶意,因此,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虽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被告提交的商品订购单、送货单及相应票据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上看,被告采购量较大,结合被告作为大型购物超市的经营模式及交易习惯,本院推定被告存有一定数量的库存产品,故原告关于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因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因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该部分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购买费用38.9元、公证费用2500元以及案件代理费20000元,其中案件代理费20000元应在三案中进行分摊,本案应分摊约6667元。

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合计9206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24807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合理费用9206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汕头市辉煌塑胶厂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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