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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285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285号原告: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声被告: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泽华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泽华。

委托代理人:刘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为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篱笆公司)和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金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韧和钟声,被告金篱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超强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泽华、被告超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ZL201010533219.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的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了相应的非法收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金篱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超强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1010533219.X、名称为“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

第ZL201010533219.X号“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发明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套筒装配件本体(1);

所述配件本体(1)一侧设有用于连接固定的底座(11),所述配件本体(1)另一侧开设有用于立柱(2)与连接配件活动连接的插口(12);

所述底座(11)所在平面与所述插口(12)所在平面的夹角为α,20°≤α≤50°;

所述配件本体(1)内设有可供从所述插口(12)插入的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避空空间;

权利要求2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配件本体(1)的底座(11)设有向配件本体(1)内部延伸的连接部(111)。

该专利附图1是该发明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斜角链接配件包括套筒状配件本体1,配件本体1一侧设有用于链接固定的底座22,配件本体1另一侧开设有用于立柱2与连接配件活动链接的插口12,底座11所在平面与插口12所在平面夹角为α,20°≤α≤50°,该夹角的最佳取值范围为30°≤α≤40°。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载有以下内容:“本发明的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具有套筒状的配件本体,配件本体一侧为底座,另一侧为插口,其结构简单紧凑,体积小,占用空间少,使得楼梯护栏的整体风格更加统一,协调,降低了制作成本……配件本体的底座设有向配件本体内部延伸的连接部,其安全性更强,在插口插入连接件后,便将紧固件挡住,可防止连接配件被随意拆卸。

2014年5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作出(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23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超于2014年4月25日来到公证处称发现被告金篱笆公司生产、销售的铸钢型材非法使用了申请人的专利技术,为备诉讼需要,申请对其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现场取得的样品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王蓉与公证人员王婷婷及肖超以及拍摄人员刘琪于2014年4月25日10时21分来到亚商大厦3栋B栋27楼2739房“金篱笆锌钢护栏”(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肖超以普通工程客户的身份在该地方订购样板房的阳台护栏和楼梯扶手的材料及样品,订购的阳台护栏和楼梯扶手要求表面看不到螺丝。

肖超在支付订购款后取得《收据》一张,上面盖有“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

肖超现场取得《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卿志华》的名片一张、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件复印件一份、《阳台材料》清单一份以及阳台护栏和楼梯扶手的配件样品。

由刘琪对2739房内以及亚商大厦外观拍摄了照片五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王蓉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王婷婷将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阳台护栏和楼梯扶手的配件样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给肖超保管。

刘琪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阳台护栏和楼梯扶手的配件样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16张。

2014年4月25日下午,王蓉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王婷婷、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超一同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潇源世纪图片社、冲洗上述过程中拍摄的21张照片共三套,在支付打印费后取得《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控税发票》一张,发票代码:243001371086,发票号码:22780822,《收据》原件、《湖南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卿志华》的名片原件、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证件复印件、《阳台材料》清单原件以及《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原件均交由肖超保管。

其中,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亚商大厦3栋B栋27楼2739房”外有“金篱笆锌钢栏杆”字样;

“阳台材料”清单上载明“40方横外接单价5”、“35方横外接单价5”,清单上还盖有两个被告公司的印章;

《收据》上也盖有两个被告公司的印章,落款处手写有“卿志华”字样;

在“卿志华”的名片上,印有“湖南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华夏工业园”以及“经营范围锌钢百叶窗锌钢篱笆锌钢阳台护栏锌钢楼梯扶手锌钢防盗护窗锌钢街道栅栏”等内容;

照片中被告超强公司的证件主要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公证书还附有一份《证明》,内容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亚商大厦3栋2739的金篱笆办公室,是我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驻长沙业务办事处,全权处理我公司在长沙的一切事务(金篱笆是我公司注册商标)”,该“证明”落款为被告超强公司,上盖有两被告的公章,其后附有被告超强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

2014年5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作出(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23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超于2014年4月25日来到公证处称发现被告金篱笆公司生产、销售的铸钢型材非法使用了申请人的专利技术,为备诉讼需要,申请对其收取金篱笆公司发来侵权货物的过程以及收取的货物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王蓉与公证人员王婷婷及肖超以及拍摄人员刘琪于2014年5月8日12时26分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地区物流中心A03栋东头3-4号“赣湘桂物流”门面,肖超通过物流发来的货物(详见《赣湘桂专线货物》)以及该门面工作人员称由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到“赣湘桂物流”门面的阳台护栏样品。

肖超现场取得《赣湘桂专线货物托运单》一张以及《江西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

由刘琪对“赣湘桂物流”门面以及“高桥地区物流中心”拍摄照片三张。

货物装车后,公证员王蓉与公证人员王婷婷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超以及拍摄人员刘琪随货物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的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厂房,将货物卸下,由肖超对货物进行开封,公证员、公证人员将货物进行封存,封存后存放在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厂房。

刘琪对货物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工拍摄照片75张,拍摄完成后,刘琪将拍摄照片的数码相机内的内存卡交由公证员收执。

2014年5月12日上午,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肖超一同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潇源世纪图片社,冲洗上述过程中拍摄的78张照片共3套,在支付冲印费后取得发票一张。

《赣湘桂专线货物托运单》原件、《江西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以及冲印费发票原件交肖超保管。

该公证书随附的《赣湘桂专线货物托运单》上显示:托运时间:2014年5月6日,收货人肖总,品名:三材8件、样品2件、配件2件。

该托运单上无发货人签名或其他信息;

《江西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上载明了如下信息:“客户名称长沙肖总产品系列阳台,订货日期2014年4月25日,发货日期2014年5月6日,订单号SD-2014-04-25-00557”。

该公证书随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货物包装外侧印有被告金篱笆公司及被告超强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

据(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503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1日,公证人员王蓉及王婷婷、金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超以及拍摄人员张韧琪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地区物流中心A03栋东头3-4号“赣湘桂物流”门面,肖超提取通过物流发来的货物1、主材4件,2、配件2件。

肖超现场从该门面取得编号为0035422的《湘赣桂专线货物托运单》一张以及《江西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同时肖超从自称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手中取得《订货单》一张以及《收据》一张,均盖有“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

随后由张韧对对“湘赣桂物流”门面以及“高桥地区物流中心”拍摄照片2张。

货物装车后,公证人员及肖超及拍摄人员随货物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的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将货物卸下,肖超对货物进行开封,公证人员王蓉,王婷婷将货物进行封存,封存后放在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厂房。

刘琪对货物封存前后进行拍照,共51张。

2014年8月4日,公证人员王蓉、王婷婷以及肖超一同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日欣文印社,冲洗上述过程中拍摄的53张照片共三套,在支付冲印费后取得《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控税发票》一张(发票代码:243001371087,发票号码:2297163)。

《湘赣桂专线货物托运单》原件、《江西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以及《订货单》原件、《收据》原件以及《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原件交肖超保管。

《订货单》上载明了如下信息“规格40扶手横连接件,价格1.92,数量30,金额57.6”、“32扶手连接件,价格1.50,数量70,金额105”。

该公证书所附0035422号《湘赣桂专线货物托运单》上显示:托运时间2014年7月31日,收货人肖总,品名主材、配件,运费45元。

该公证书所附发货单显示:订单号SD-2014-7-28-00829,客户名称长沙肖总,产品系列楼梯+阳台,订货日期2014年7月28日,发货日期2014年8月2日,收货地址湖南长沙,名称40扶手横连接件(规格40*40、数量30、哑光黑色)、32扶手横连接件(规格32*32,70个,哑光黑色)。

该公证书所附订货单显示:40扶手横连接件价格为1.92,数量30,金额57.6,32扶手横连接件价格1.5,数量70,金额105。

该等货单所有货物的合计金额为1678元,订货单上盖有湖南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今收到长沙肖总锌钢材料款1678元,盖有湖南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38、239、503号公证书涉及到多个实物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只是颜色和尺寸的差异。

庭审中选取503号公证书所附的一个产品实物作为对比对象。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如下图所示: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全部技术特征,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具备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部是向外延伸,并非涉案专利产品的所述底座设有向配件本体内部延伸的连接部。

经测量,被控侵权产品中底座与插口所在平面的夹角为22度。

2014年1月1日,金篱笆公司出具了一份《湖南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护栏栅栏型材出厂价格表》,载有各类方管、矩管、扁圆管、圆管、百叶窗型材产品的型号及价格,其中一页表格上盖有两被告公章。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金属篱笆、围栏、护窗等金属品制作;

金属材料、工程建筑材料加工、金属配件、汽车零配件加工,钢结构制作。

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建材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

五金生产、销售;

金属型材加工、销售;

金属围栏、金属栅栏、道路交通标识牌的加工销售;

汽车零配件、钢结构加工、销售等等。

其委托代理人唐泽华系该公司的股东。

被告金篱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建材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

五金生产、销售;

金属型材加工、销售;

金属围栏、金属栅栏、道路交通标识牌的加工销售;

汽车零配件、钢结构加工、销售。

被告金篱笆公司的产品手册首页的“公司简介”中,对被告金篱笆公司作如下简介:公司位于长沙,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彩色锌钢篱笆生产厂家,公司改选热镀锌钢管材质,研发数十道特殊表面处理工序,运用高科技技术,经过多道特殊涂层工序永久性涂层,使生产出的产品具有外观精美、色泽鲜艳、卯榫组合、自洁环保、超强防护等特点。

专业生产的锌钢篱笆,锌钢栏杆、阳台篱笆、楼梯护栏、锌钢百叶窗、锌钢防盗窗等产品,二十年的品质保障,符合市场需求,深受消费者信赖。

公司是国内生产规模最大的锌钢产品生产基地之一。

被告金篱笆公司曾向案外人出具过一份《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内容为:致嘉兴龙马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自贵司与我司(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以来,双方各尽职责,合作十分愉快。

为了更好的服务贵司,……我司于2013年8月在江西省宜春市彬江工业园购买100亩工业用地,已经建造了3万平方米的标准厂房,重新增添新颖的制造设备,使产品工业化、流程化、速度化,……由以上原因,我司(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长红)更名为宜春市超强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泽华,详见附件。

“金篱笆”品牌不变,望请贵公司给予更改,因公司名称变更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谢谢合作。

该函件落款为被告超强公司,通知函上加盖了两被告的公司公章。

函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

函件附件上详细列明了被告金篱笆公司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开户账号、法人代表、联系电话与被告超强公司的相应信息。

被告超强公司以及被告金篱笆公司的《公司部分楼梯优良工程业绩》表格上,盖有被告超强公司以及被告金篱笆公司的公章,业绩表中载明了长沙、武汉、三亚、海口等地工程中的阳台护栏、楼梯扶手、百叶窗等工程量以及开工、竣工日期。

业绩表结尾处注明:所用配件为我公司样品配件。

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发票号码为01697989;

雨花区公证处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478957587、1558573794的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000元、800元。

此外,原告还支付了照片冲印费162元,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他建材所支付了6278元货款。

其中部分公证费、照片冲印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系本案与(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284号案件共同产生,本院在两案中综合考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长沙业务办事处证明和(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238号公证书、(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239号公证书、(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503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被告金篱笆公司商品宣传宣传手册及价格表、被告超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湖南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篱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金篱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购买侵权产品收据、物流托运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公证书照片冲洗发票、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超强公司生产基地照片、超强公司2014年1月—5月利润表及2014年5月资产负债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判断。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料单、物流凭证、付款手续、转账凭据因没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告对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告超强公司实际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等事实均无异议,因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判断原告主张是否成立,本院需审查: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2,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及原告的阐述,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几个技术特征:特征1、一种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

特征2、套筒状配件本体;

特征3、所述配件本体(1)一侧设有用于连接固定的底座;

特征4、所述配件本体(1)另一侧设有用于立柱(2)与连接配件活动连接的插口(12);

特征5、所述底座(11)所在平面与所述插口(12)所在平面的夹角为α,20°≤α≤50°;

特征6、所述配件本体(1)内设有可供从所述插口(12)插入的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避空空间;

权利要求2可分解为前述特征1至特征6以及特征7:所述配件本体(1)的底座(11)设有向配件本体(1)内部延伸的连接部(111);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技术特征1-6,关于特征7,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部向配件本体外部延伸,而专利是向内延伸,这是一种常规的连接部设置方式,其基本作用都是为紧固件提供链接位置,可视为等同变换。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权利要求1、2所述的技术特征1-6,关于特征7,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向外部延伸,虽然是为了紧固部件,但是紧固的效果不同,向外延伸增加美观度,与专利技术存在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经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确定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如所示比较:图1(专利说明书附图)(图中数字分别表示1、本体;

11、底座;

111、连接部;

12、插口图2(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就被告不持异议部分。

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楼梯护栏斜角链接配件,确实具备如下技术特征:有套筒状本体;

本体一侧设有用于连接固定的底座;

本体另一侧开设有用于立柱与链接配件活动连接的插口;

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夹角为22度;

本体内设有可供从插口插入的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避空空间。

可见,被控侵权的产品具备的上述特征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1-6构成相同;

特征7,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在连接部的延伸方向上存在不同,原告主张系等同技术特征,被告认为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在判定该技术特征是否为等同特征时,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2、对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部向本体外延伸,而非专利权利要求说书所述底座设有向配件本体内部延伸的连接部,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专利说明书所述“可以防止连接件被随意拆卸的效果”,其安全性也较专利技术更差,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7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结合前述分析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侵权产品系制造楼梯扶手的零部件,被告超强公司认可其销售了使用本案侵权产品的产品给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因此,被告超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许可,销售以本案侵权产品为零部件的楼梯扶手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还主张被告金篱笆公司与被告超强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金篱笆公司及被告超强公司虽然认可原告公证购买时所取得的单据上两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是否认被告金篱笆公司为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称被告金篱笆公司已经停止正常运营,系应原告要求才加盖金篱笆公司公章,因此金篱笆公司不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对此,本院认为,经查,原告在“赣湘桂物流”所提取的货物外包装上印有两被告的公司信息;

(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238号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据上也加盖了两被告的印章,再结合被告金篱笆公司向案外人“嘉兴龙马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名称变更函》中所载明的“我司(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宜春市超强实业有限公司”等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公证购买行为中的“卖方”系被告超强公司以及被告金篱笆公司。

原告主张被告金篱笆公司与被告超强公司共同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金篱笆公司、被告超强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金篱笆公司的宣传手册上均载有以本案侵权产品为零部件制造的楼梯扶手产品的介绍及广告信息,其中亦包含有本案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被告金篱笆公司通过宣传册作出了销售以本案侵权产品为零部件的楼梯扶手产品的意思表示,符合专利法对于许诺销售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金篱笆的上述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

原告还主张被告超强公司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金篱笆公司、被告超强公司系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侵权产品系楼梯扶手等建材安装过程中所使用的配件,原告并未提交涉案产品系两被告生产的直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系该配件的生产者的事实尚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三、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被告超强公司则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金篱笆公司以及被告超强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金篱笆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出该主张的证据均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并未提交涉案产品来源的主体资质,即使被告的证据真实,也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构成条件。

综上,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参照被告超强公司2014年1-5月的生产经营利润以及资产负债表来以及被告的工程表来估算被告的侵权获利。

对此,本院认为,因侵权技术方案所涉扶手连接件产品仅为超强公司、金篱笆公司营业项目中的辅助性部件之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产品利润和被告超强公司整体经营利润中的贡献,故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难以确定,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2、被告超能公司及金篱笆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3、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单价不高;

4、被告超强公司除了涉案金属产品之外,亦还生产、销售金属百叶窗以及楼梯等产品;

5、本案一部分维权成本涉及2个案件;

6、结合民事诉讼专利案件复杂程度及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原告为本案取证、诉讼等维权的合理开支必然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010533219.X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010533219.X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宜春超强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湖南省金篱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肖娟闻代理审判员谢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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