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74号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倩,女,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盈贝,女,该公司技术总监。
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兰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中科睿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金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娟,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迅公司)、被告深圳市中科睿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睿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倩、郭盈贝、被告中科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陈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易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参加预备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迅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中科睿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临时保护期费用及经济损失9,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激光控制投影仪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原告发现被告易迅公司销售、被告中科睿成公司生产的“Q影微型互动投影设备(小Q机器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原告通过易迅网公证购买该被控侵权产品后,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遂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易迅公司辩称,1.被告易迅公司已于2013年年底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即停止了销售行为;
2.被告易迅公司作为销售平台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专利侵权事实不知情,并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即是由被告中科睿成提供的。
因此,被告易迅公司作为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睿成公司辩称,1.原告专利的授权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而原告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也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还未取得涉案发明专利权,被告已经于2014年停止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使用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缺乏屏幕、信号比较模块等技术特征,也不具有将运动情况转化成相应的电信号以及信号比较等功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如下:1.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原告专利权权属证据。
证据1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证据2专利证书及缴费发票。
(二)被告侵权证据。
证据3产品实物、外包装和保修卡照片;
证据4(2013)沪东证经字第18120号和第19601号公证书;
证据5沪硅所[2014]鉴字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被告持续侵权证据。
证据6Qrobot官网和官微网页打印件。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中科睿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书并未涉及本案专利,认为证据6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易迅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科睿成公司。
2.被告中科睿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信电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易迅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被告易迅公司为证明合法来源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购销主合同;
证据2销售发票;
证据3采购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科睿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后确认该网页确实存在,但无论网页还是微信公众号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关于原告和被告中科睿成公司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易迅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激光控制投影仪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申请日为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激光控制投影仪系统包括投影仪和屏幕,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种激光遥控信号接收器以及一激光遥控信号发射器;
激光遥控信号接收器,它包括光敏元件及与其相连的信号处理装置,它还包括光敏元件及与其相连的信号处理装置,它还包括一具有对激光起发散作用的散光板,所述散光板由可以对激光产生散射或漫反射的材料制成,所述散射包括因杂乱的折射或杂乱的发射造成的假散射,所述光敏元件的感光面位于所述散光板散射或漫反射的光中至少一束可到达的位置;
至少两个光敏元件装在投影仪上,朝向散光板;
激光遥控信号接收器以投影仪系统的屏幕作为散光板;
所述散光板对照射在所述散光板上的光进行散射或漫反射后,所述散光板的激光光照面可视为发射光信号的光源,相当于在所述散光板上有一个与激光信号的频率相同、强度相对应的光源,从而将方向性很强的激光信号转变为由所述散光板上指定位置射出的普通光信号;
散光板上的激光光照面运动时,由于激光光照面与所述光敏元件间的距离发生变化,所述光敏元件接收到的光强随之变化,产生相应的电信号,从而将运动情况转化成相应的电信号;
所述信号处理装置还包含有信号比较模块,对单个及多个所述光敏元件的电信号进行比较。
2013年10月29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律师事务所律师熊磊之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yixun.com进行了网络购物活动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实时打印。
2013年10月3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熊磊之、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兴文来到上海市肖湾路上的一处场所(该场所对面的“上海路博橡胶减震器技术有限公司”门口有“肖湾路XXX号”地址标牌),李兴文在该场所内“易迅网上海奉贤肖湾分站”的办公场所现场付款,当场取得两盒物品(物品包装盒上有“微型互动投影设备”等字样标识)、两个三脚架以及一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
随后,熊磊之将上述物品分别密封,再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固定。
在上述过程中,熊磊之对上述地点方位以及上述物品等拍摄照片二十九张。
对前述网络购物及取件封存的整个过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制作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8120号、19601号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两份公证书记载,熊磊之在易迅网下单购买了“微型投影机腾讯出品QrobotQ影移动触控微型投影遥控笔套装版”两件,也即被控侵权产品,之后熊磊之、李兴文在易迅网上海奉贤肖湾分站收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交公证员封存。
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印有“Q影微型互动投影设备qrobot”以及“腾讯公司和中科睿成公司联合出品”等字样,包装盒内除有投影设备外,还有遥控笔、触控笔和Q影专用三脚架等设备以及Q影知识、Q影攻略等说明书及发票,其中发票的开具单位是被告易迅公司。
被告中科睿成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
2014年1月26日,原告曾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261.X专利)起诉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睿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号。
在该案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是“Q影微型互动投影设备(小Q机器人)”。
在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鉴定事项内容均为Q影微型互动投影设备的技术特征是否与261.X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原告提交的沪硅所[2014]鉴字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Q影微型互动投影设备的技术特征与261.X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7、9、13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提交的工信电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Q影微型互动投影设备的技术特征与261.X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7、9、13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等同。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赔偿诉请的证据。
被告易迅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该证据内容记载,2013年8月21日,两被告签订了《商品购销主合同》,约定了由被告中科睿成公司向被告易迅公司供货以及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0月11日,被告易迅公司曾向被告中科睿成公司采购过被控侵权产品,并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前述261.X发明专利已于2014年9月28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拒绝申请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中科睿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以下技术特征:1.屏幕及散光板;
2.信号处理装置;
3.信号比较模块,即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将电信号进行比较的信号处理过程。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可援引沪硅所[2014]鉴字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而无需再补充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负有举证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尚不充分,理由如下:1.上述鉴定意见书所针对的261.X专利不是本案的系争专利;
2.261.X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
3.被告也曾就261.X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提交了一份结论相反的司法鉴定意见;
4.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一种光电设备,其技术特征无法通过功能演示以及肉眼识别加以分辨分析。
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在原告就本案技术问题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又未补充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指控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指控无法支持。
综上,鉴于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也无法证明两被告存在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故对相关民事责任的认定也无需再加以评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