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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泉州市金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298号
案件名称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泉州市金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泉州市金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98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某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军,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金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某代表人:苏炳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被告泉州市金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军、李仲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与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前置过滤器”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被告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

4.判令被告另行赔偿原告因调查、制造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物证费)39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ZLXXXXXXXXXXXX.6、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系专业生某净水器系列产品的企业,拥有“金善康”注册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并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网上销售的前置过滤器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泉州市金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海宁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和产品销售,自身并无制造能力;

2.原告赔偿诉请过高。

被告产品进货价格65元左右,销售价格为78元左右,长期处于商业活动推广期,被告的获利极少。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的事实。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二)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2销售网页、订单;

证据3商标名称;

证据4物证(含快递单)。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供货证明及提货单、送货单;

证据2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记录及支付宝付款凭证;

证据3(2015)浙杭知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只实施了销售行为。

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内容、证据形式及相互关联,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高度盖然性标准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201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12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1、2、3。

专利权利要求1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方便的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洁骨架的底部设有凸环,所述的旋钮上设有允许所述的凸环插入其中的通孔。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洁方便的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阀包括通过与所述的旋钮连接的排水管道,和开、闭所述的排水管道的阀门,所述的排水管道通过螺纹与所述的旋钮通孔连接。

”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案外人李某的名义通过京东商城订购货品名称为“金善康前置过滤器家用全屋净水器反冲洗过滤器不锈钢滤网JSK-QZ-CR银色(4分活结)”的产品1个,实付款159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网页打印件显示:中通快递,订单号XXXXXXXXXXXX,收货地址李某,浙江杭州市下沙区幸福南路XXX号和茂大厦709室。

2015年9月1日,原告以公司员工李仲国的名义通过淘宝网订购货品名称为“金善康前置过滤器反冲洗中央前置净水器家用自来水滤水器4分”的产品共计1个,实付款128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网页打印件显示:中通快递,订单号XXXXXXXXXXXX,收货地址李仲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228号星光国际公馆3幢2001。

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案外人陈某的名义通过天猫商城订购货品名称为“金善康前置过滤器反冲洗中央前置净水器家用自来水滤水器4分”的产品1个,实付款128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网页打印件显示:中通快递,订单号XXXXXXXXXXXX,收货地址陈某,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公平路XXX号XXX室。

经当庭拆封查看,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金善康,发货网店为安溪,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龙凤都城太阳湾,以及400服务电话。

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商标标识“JSK金善康”、产品名称“精密前置过滤器”、服务电话、公司网站、天猫网址以及工厂地址。

包装盒内有产品合格证及使用手册各一份,合格证印有商标标识“JSK金善康”、生某日期等;

使用手册正面印有商标标识“JSK金善康”,背面印有公司名称泉州市金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容为功能简介、结构示意图及部件名称和技术参数等。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金善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申请人是被告法某代表人苏炳德。

经当庭勘验,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一个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包含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的滤管,滤筒底部设有旋钮,旋钮下方设置排水管道和阀门。

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凸条状的刮洗装置,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连接,排水管道设置于旋钮上,设于滤筒底部,旋钮、排水管道一体转动,与滤筒可转动连接。

包装盒内另有带螺纹的白色软管、银色螺母、安装扳手以及白色防滑胶带等配件。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某赔偿规则。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7月10日,案外人海宁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供货证明》,其内容包括“兹有泉州市金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前置过滤器型号【JSK-QZ-CR】为我单位(海宁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所供。

……”。

送货单和提货单上印有案外人的公司名称和个人姓名(案外人法某代表人游浩和被告法某代表人苏炳德)。

支付宝付款凭证上的收款人为陈丽华。

原告与该案外人曾某某(2015)浙知终字第202号、203号两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该案外人自2015年12月2日起停止生某、销售涉案被诉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某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与原告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以下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水阀设置于清洗骨架上,并非设置在旋钮上;

2.旋钮与清洗骨架是卡接,不是固接;

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刷子这一技术特征。

本案中,本院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过滤器产品,包含有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底部设有排水阀,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刷子,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连接,旋钮与滤筒可转动连接,排水阀设置于旋钮上的技术特征,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经比对,除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全部技术特征外,被控侵权产品的清洗骨架底部设有凸环,产品底部旋钮上设有允许凸环插入的通孔,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3,除权利要求2所述全部技术特征外,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水阀包括通过与旋钮连接的排水管道和开、闭排水管道的阀门,而排水管道以螺纹的方式和旋钮通孔连接,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所称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院经比对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清洗骨架整体位于滤筒中,与排水阀(包括排水管道和阀门)并未直接相连,两者系通过旋钮相连,因此即使两者具有联动关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水阀仍然属于“设置于旋钮上”而非“设置于清洗骨架上”。

2.关于权利要求1中“固接”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专利说明书并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解释,因此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看,固接即是固定的连接,而所谓卡接也是固定连接的一种方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实现的功能与固接并无二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清洗骨架与旋钮固接”这一技术特征。

3.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清洗骨架内侧有条状凸起,其功能在于洗刷所述的过滤网,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具有“刷子”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认为,其仅是销售者,且已经提供了较明确的合法来源证据,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陈述,从网页宣传到产品包装,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以被告的金善康品牌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的,即从表面来看无法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制造者这一结论,虽然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某者是案外人海宁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但也承认其与该案外人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即被告委托案外人生某,要求其在产品上加贴被告的注册商标,因此,被告实际上仍是相关制造行为的主导者。

此外,即使原告与该案外人之间有和解协议,被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和解协议所包含的争议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关联。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不能援引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某赔偿规则。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费用,因此对该项诉请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金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侵害;

二、被告泉州市金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泉州市金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5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人民币2,224.2元,被告泉州市金善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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