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214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出生地山西省宁武县,住山西省宁武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源桂,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党某及辩护人何源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党某在未经“hp”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夏茅南约十二巷2号202和204房内,生产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
同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党某,并在上址及附近的粤A×××××号小货车内共查获党某生产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2479个、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封口机3台、充气筒2把、上胶枪2把及包装盒、说明书、标签等物一批,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共价值人民币1137087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不是老板,估价数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涉案商品价值的认定应当按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现鉴定价格过高,明显不符合实际,涉案的假冒硒鼓的包装、材质等与真品有明显差异,缴获的一批商品批发销售价格必然低于市场价格。
⒉被告人党某受雇于他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获利程度低,应认定为从犯,按党某的供述其受雇于“兰10”女老板,原材料采购、商品销售等均由老板进行,党某只是按老板指示将商品装车发货,参与程度较少。
⒊被告人党某从事时间短,涉案商品大多仍未销售,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小。
⒋被告人党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经济困难、择业技能低等才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
⒌被告人党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党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党某在未经“hp”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夏茅南约十二巷2号202和204房内,生产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
同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党某,并在上址及附近的粤A×××××号小货车内共查获党某生产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2479个、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封口机3台、充气筒2把、上胶枪2把及包装盒、说明书、标签等物一批,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1370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电子数据资料,商品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市场参考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尹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党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党某及辩护人提出估价过高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党某的手机数据资料反映部分单据及聊天记录谈及的价格均为党某对外购买裸鼓、包装等原材料的价格,并不是实际销售价格,党某提出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实际销售价格是40元至50元,上述意见没有得到上述单据、聊天记录反映的原材料价格情况印证,本案证据无法查明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的实际销售价格,鉴定结论的估价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党某及辩护人提出党某不是老板、是受雇于他人的意见,经查,党某以“王某”的名义承租涉案房屋,与送货司机尹某有多次联系送货,党某支付租金及运费,党某的手机数据资料反映党某以“王某”的名义向外购买裸鼓、假冒“hp”注册商标的包装、防伪标识等原材料,而党某与“兰10”的联系情况并不密切,党某所供述的均受老板雇佣、指使的情况与上述情况完全不符,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党某辩解受雇于他人的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2479个、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封口机3台、充气筒2把、上胶枪2把及包装盒、说明书、标签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麦逸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