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六一通信器材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912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六一通信器材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六一通信器材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12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周小妮,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曼殊,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六一通信器材店,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南。

经营者:伍泽荣,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罗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六一通信器材店(以下简称新六一通信器材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妮、黄曼殊,被告新六一通信器材店的委托代理人罗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在第九类商品上取得对“”(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手机、小米盒子等产品均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其中小米移动电源、小米活塞耳机甚至成为影响整个中国消费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小米商标亦逐步被更多的消费者认可,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近日,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经营的“MI小米”店内销售的“”标识电源适配器、耳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2015)栖证民字第1705号)。

经鉴别,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标识的电源适配器、耳机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经营场所的招牌突出使用,并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购买小米产品的广大用户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危害。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六一通信器材店辩称:1.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015)栖证民字第170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地点是天天润广场,与我方的经营地址不一致,并非我方的店铺;

2.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不合理,即使我方有侵权行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足两千元,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

2014年12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公司。

小米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关于认定“小米”等295件商标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的通知》的网页打印件,中国质量新闻网上《2014年度中国手机品牌口碑报告分布》的网页打印件,记载“小米”品牌口碑指数为13.89,以及小米公司《2015年CCTV-1、3、4、7春节迎春套装广告方案》、广告投放合同以及广告费用发票,拟证明“小米”品牌的知名度以及小米公司在品牌营销上的投入。

2015年11月6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烟台市华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来到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天天润购物广场底商)。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MI小米”字样的店面,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一个、耳机一个,并向该店面索取了盖有“广州市越秀区一品通信器材店”印章的销售凭证一张、刷卡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购物地点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李智成所购的“”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和耳机及销售凭证和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取得照片一张、盖有“广州市越秀区一品通信器材店”印章的销售凭证一张、刷卡小票一张。

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出具了(2015)栖证民字第1705号公证书,证明李智成购买标有“”标识电源适配器和耳机的行为、购买过程均真实无误;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相粘连的销售凭证和刷卡小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密封的“”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和耳机为现场购买。

公证书附件显示:编号为0174485的销售凭证上记载“小米充电器”“小米耳机”“金额:100元”等字样,并加盖有“广州市越秀区一品通信器材店销售专用章”;

刷卡小票上显示商号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六一通信器材店”的字样。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公证封存物为电源适配器一个及耳机一个。

其中,电源适配器为米黄色纸盒包装,包装盒正面、底面右上角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盒内有数据线及电源适配器,数据线数据头、电源适配器正面、背面左上侧均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耳机为白色包装盒,包装盒正面上方和背面正中均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耳机线控制头处有“-Y”字样,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似。

小米公司当庭表示,经与正品对比,小米公司并无此种包装的电源适配器及耳机产品,正品均采用牛皮纸包装,包装质量及产品实物重量均与正品不一致;

正品电源适配器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并无涉案商标,产品没有配有数据线,小米公司生产的数据线及电源适配器都是分开销售的;

正品耳机的包装盒右上侧有涉案商标,耳机线控制头处并无涉案商标,正品耳机线连接头处有涉案商标。

经庭审质证,新六一通信器材店表示公证取证店铺并非其经营场所,被控侵权产品也并非其销售的,刷卡机是其员工擅自借用给公证取证店铺的,相关款项亦已提交给公证取证店铺。

小米公司表示公证取证店铺并无工商登记,销售凭证上显示的“广州市越秀区一品通信器材店”亦已被注销,而刷卡小票上显示的收款方为新六一通信器材店,故可以认定是新六一通信器材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从中获利。

2015年11月19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记载经小米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小米公司主张新六一通信器材店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诉讼中,小米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广州市越秀区一品通信器材店的起诉,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新六一通信器材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

广州市越秀区一品通信器材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于2015年3月24日被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物、鉴别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新六一通信器材店销售的问题。

小米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POS机向该店铺付款,取得销售凭证及刷卡小票的事实有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公证取得的销售凭证上显示的“广州市越秀区一品通信器材店”已于2015年3月24日被核准注销,早于小米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同时,公证取证的店铺亦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主体身份及经营者信息不明;

虽然新六一通信器材店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但公证取得的刷卡小票上显示的商号名称为新六一通信器材店,由此可见新六一通信器材店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得款项的收款方;

至于新六一通信器材店表示刷卡机是其员工擅自借用给公证取证店铺的,相关款项亦已提交给公证取证店铺,但举证期限内,新六一通信器材店并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亦无提供公证取证店铺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故对新六一通信器材店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新六一通信器材店销售的。

关于新六一通信器材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在内,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电源适配器和耳机相似或相同。

被控侵权的电源适配器和耳机产品的外包装及其产品上均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结合小米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及其与正品的区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新六一通信器材店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新六一通信器材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小米公司要求新六一通信器材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小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明仅系本案发生,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小米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新六一通信器材店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六一通信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六一通信器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六一通信器材店负担21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六一通信器材店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