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祚虎,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6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祚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祚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祚虎在其租住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水路苑44幢1单元X号的租房内长期生产灌装假冒白酒。
2015年11月12日,侦查人员在该租房内抓获正在生产假冒白酒的被告人刘祚虎,并当场在该租房内及被告人刘祚虎停放于楼下的川A5FD**号汽车内查获已包装的假冒52°500ml“国窖1573”酒24瓶、假冒52°500ml“五粮液”酒100瓶、假冒53°500ml“红花郎”酒14瓶,以及大量制假的品牌白酒包装材料。
经物价部门评估,上述被查获的假冒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869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祚虎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祚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祚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祚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青羊区清水路苑44幢1单元X号租房内加工制造假冒白酒。
2015年11月12日,侦查人员在上述租房内将被告人刘祚虎抓获,当场在该租房内及刘祚虎停放于楼下的川A5FD**号汽车内查获已制造完成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24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00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酒14瓶及大量制假材料。
经鉴定,上述假冒白酒共计价值计人民币8690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祚虎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祚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变更登记证明、车辆所有人信息、搜查图片、物证照片、证人刘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祚虎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祚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祚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刘祚虎假冒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6902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祚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祚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祚虎在本案中所制作的假酒及制假材料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祚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刘祚虎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祚虎在本案中非法制作的假酒及制假材料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