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宁南超妍美容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25号
案件名称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宁南超妍美容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宁南超妍美容加盟店,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南超妍美容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经营者:孙红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范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崔楠,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宁南超妍美容加盟店(以下简称宁南超妍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之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宁南超妍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被上诉人妍之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崔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妍之梦公司一审诉称,1999年4月5日,张翔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超妍”商标,后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427940,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气浴室等。

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在全国美容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使用时间早,宣传范围广,广告投入大,相关公众认同度高,已经成为美容行业一个标志性的商标,驰名于国内外。

妍之梦公司经该驰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依法获得该商标在江苏省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害“超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为创建超妍美容品牌,妍之梦公司投入了大量财力和物力。

经妍之梦公司的推广和使用,超妍品牌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在江苏省范围内更具市场影响力和更高的商业价值。

妍之梦公司经调查发现,宁南超妍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上突出使用了“超妍”商标,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宁南超妍店明知“超妍”商标驰名的情况下,故意“搭便车”、“傍名牌”,侵权性质严重。

宁南超妍店恶意侵权,损害了妍之梦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妍之梦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故妍之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南超妍店: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427940号驰名商标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妍之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妍之梦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宁南超妍店一审辩称,其系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加盟店,系在先合法使用“超妍”标识,没有侵害妍之梦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5日,案外人沈阳市超妍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超妍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超妍文字商标,200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2794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气浴室;

后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张翔,经续展现存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该商标经由商标注册人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张翔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妍之梦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超妍”商标之权利;

授权妍之梦公司对发生在江苏省范围内的侵害“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行为;

授权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2014年6月11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获得国家商标局受理。

从商标状态查询的情况看,2014年11月27日该备案完成。

2015年4月23日,妍之梦公司与万娟订立《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授权对方在经营中使用涉案“超妍”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为9年,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

此外,合同还约定妍之梦公司需要保证对方正常使用该商标,协助对方进行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对方的知名度和信誉度等。

妍之梦公司提供了万娟设立的南京市鼓楼区维嘉美容院的工商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合同他方万娟及其经营店铺的主体情况;

提供了妍之梦公司开具给万娟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万娟向妍之梦公司支付了一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0万元。

宁南超妍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3月30日开业,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其许可经营项目为美容、美发服务,资金数额为3万元。

宁南超妍店在该经营场所门头上标注“南京超妍美容美体”字样。

妍之梦公司认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宁南超妍店认为,“超妍”的字体不一样。

宁南超妍店陈述其只有4-5名员工,盈利很少。

宁南超妍店得到了“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授权。

2006年7月1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同意孙红业开设“南京宁南超妍美容加盟店”,挂“超妍”招牌,有效期与该中心并存。

同年11月8日,其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工商分局出具授权书,授权宁南超妍店使用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字号。

宁南超妍店交纳了5万元冠名培训费。

企业工商资料查询显示,“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开业日期为1994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服务;

美容、美发教学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性质为联营。

之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陆续开设了“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和燕路分店”、“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北京东路分店”等多家分店;

并在《金陵晚报》、《新华日报》等媒体上和通过主办明星演唱会等方式展开广告宣传。

在媒体上的宣传标题有“超妍美容/程朝晖”、“超妍的魅力”、“超妍总裁程朝晖荣获南京市新长征突击手称号”、“迅速崛起的超妍现象”、“顾客眼中的超妍”等,以及相关的美容知识介绍。

2007年举办的演唱会入场券上标注“超妍魅力2007”,主办方: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等。

2014年5月19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关的分店多数处于被吊销状态。

另查明,妍之梦公司为制止宁南超妍店涉案行为分别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1000元和100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宁南超妍店的相关行为是否侵害了妍之梦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宁南超妍店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使用涉案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需要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涉案“超妍”商标经由申请和获准注册,合法有效,相关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妍之梦公司经由商标注册人张翔授权,获得了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该“超妍”商标和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故而,妍之梦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其依据商标许可合同获取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权利和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宁南超妍店从事美容、美发服务,其所从事的服务类别与涉案“超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宁南超妍店使用了“南京超妍美容美体”标识,没有使用其获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该标识系突出使用了“超妍”标识,与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近似。

宁南超妍店未经商标注册人和妍之梦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和质量等方面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妍之梦公司要求宁南超妍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宁南超妍店提出的在先使用和获得授权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系企业名称,超妍系字号。

从宁南超妍店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在涉案“超妍”获得注册即2000年7月28日之前,“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并无很多明确将“超妍”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情形,且即使存在若干这样的情形,按照涉案“超妍”获得注册时的法律制度,也不影响或者阻碍涉案“超妍”获得注册。

在涉案“超妍”获得注册即2000年7月28日之后,商标注册人获得了“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

商标注册人亦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该专用权。

故宁南超妍店所谓的在先权利应该是基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企业名称所形成的相关权利,而非与涉案“超妍”注册商标相关的在先权利。

因此,宁南超妍店提出的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前述分析,宁南超妍店使用“南京宁南超妍美容加盟店”名称,获得了“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授权,而“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企业名称经由核准注册和不断经营,形成了与之相关的权利,授权宁南超妍店加盟和使用,系合法使用。

虽然“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现在处于被吊销状态,但是并不能否定授权即2006年时及其后的合法性。

宁南超妍店一直使用该名称进行经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侵权行为得到认定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得到否定的情况下,妍之梦公司请求认定涉案“超妍”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必要性,故法院对该事实不作认定。

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之赔偿责任。

妍之梦公司请求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宁南超妍店所从事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妍之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妍之梦公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宁南超妍店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其次,妍之梦公司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许可使用费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可作为参考。

再次,宁南超妍店的经营场所之所在位置和3万元的经营规模。

第四,妍之梦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和提起诉讼等权利的时间。

第五,妍之梦公司为制止宁南超妍店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该费用系妍之梦公司为制止宁南超妍店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宁南超妍美容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南京宁南超妍美容加盟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宁南超妍店负担。

宁南超妍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妍之梦公司负担。

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涉案商标被三次转让,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张翔是否为最终受让人,张翔是否能授予他人独占权的情况下,认定妍之梦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并具有原告资格,明显不当。

2、2013年12月31日,张翔曾授权案外人周黄健在江苏省区域内(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因张翔在间隔很短的时间内分别与周黄健、妍之梦公司签订了两份《商标使用授权书》,且都涉及独占权,故即使张翔是商标专用权人,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商标局备案的是哪一份许可合同、登记内容是否是“独占”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许可登记的一定是独占使用,或一定与妍之梦公司有关。

3、宁南超妍店门头展示“南京超妍”等文字,外观上没有任何突出,一审法院认定突出使用“超妍”标识,不符合事实。

即使宁南超妍店突出使用“超妍”标识,也仅表明其与“南京超妍”有关,强调其是南京“超妍”人,指示消费者进店享受正宗、良好的服务,没有恶意;

宁南超妍店不知妍之梦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独占权,仍沿用旧例,并无不当。

4、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取得“超妍”字号名称权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宁南超妍店获准使用“超妍”字号的时间也早于妍之梦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独占权”的时间,其享有字号在先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未通知周黄健、张翔到庭,认定妍之梦公司具有原告资格,违反对主体资格审查的程序规定。

2、一审法院认定宁南超妍店使用“超妍”字号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1)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在南京地区已经营20余年,“超妍”字号的知名度是依靠众多“南京超妍”人辛辛苦苦、通过独特的服务产品做出来的,已与消费者建立确定无误的认知对应关系。

而涉案商标在20多年间从未在南京地区出现,妍之梦公司除了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在南京地区没有经营地点,“超妍”商标没有对应客观可知的服务内容和相应的认识主体。

故相关公众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超妍”字号建立认知对应关系,与妍之梦公司对涉案商标的独占无关。

因此,当涉案商标在南京地区没有相应的认识主体、没有客观可知的服务内容、所有相关公众又都与我方“超妍”字号有关时,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公众会将“超妍”字号与涉案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逻辑关系混乱。

(2)宁南超妍店向消费者展示经营组织字号,符合当地相关公众的认识常识,8年来根据宁南这个特定区域消费者的正常认知水平,我方没有必要在门头处再详细载明核准的经营组织全称。

“超妍”作为我方经营组织名称中最显著和核心部分,构成了我方字号,在涉案地已经能准确代表宁南超妍店,一审法院却认为我们展示“超妍”字号的方式,将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主观臆断。

(3)涉案商标系抢注所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得到鼓励。

(4)我方依据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授权将“超妍”作为经营字号,享有名称权后,妍之梦公司即使享有独占权,也无权禁止我方继续使用“超妍”字号,无权禁止我方销售该字号所对应的服务产品,更无权禁止我方将此服务产品命名为“超妍”。

(5)宁南超妍店通过合同取得“超妍”名称的使用权,即使构成侵权,其也不是赔偿主体,而是应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6)妍之梦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判决我方赔偿无法律依据。

三、妍之梦公司无视宁南超妍店已经享有的名称权,试图通过诉讼获取巨大经济利益,是滥用诉权。

综上,宁南超妍店根据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授权和工商部门核准,在经营地现状使用“超妍”字号,不构成侵权。

在涉案商标在本地没有相关公众,缺乏误认的认识主体、没有具体服务内容时,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公众会混淆误认,判决我方侵权并赔偿损失等错误。

妍之梦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为:一、张翔受让取得涉案商标并授权妍之梦公司独占许可使用。

如果宁南超妍店认为涉案商标转让与许可使用存在问题,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二、宁南超妍店主张其使用来源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是企业名称,“超妍”系字号,但是在涉案“超妍”获得注册前,也就是2000年7月28日前,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并没有将“超妍”作为商标的标识来使用。

按照“超妍”注册商标当时的法律制度,未经注册的商标不予保护,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以字号方式的使用行为不影响也不阻碍涉案“超妍”商标的获得和注册。

故涉案商标在获得注册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

因此,宁南超妍店所谓的在先权利是基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企业名称所形成的相关权利而非涉案“超妍”注册商标的相关在先权利,其主张在先使用不能成立,况且从其提供的相关授权合同看,其使用时间均是在2000年7月28日后,也不符合在先使用的相关条件。

三、宁南超妍店经营美容院与“超妍”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

虽然服务商标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其相关服务及影响力可能未覆盖至全国范围,但是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不能将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仅覆盖商标权人实际提供服务的所在区域。

根据商标法对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如果强调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达到全国范围和某一区域,并以造成实际混淆作为侵权判定标准,则会导致不合理地限缩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赔偿损失,主要是依据侵权方门店的地理范围以及维权费用,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以及相应加盟店所有手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妍之梦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当;

2、宁南超妍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如果侵权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妥当。

宁南超妍店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宁南超妍店从事大量商业活动的宣传材料,用以证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成立后以及宁南超妍店加盟后,通过大量商业活动及广告宣传,“超妍”字号在南京及周边地区享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证据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关于涉案“超妍”商标的转让时间与本案不同,本案中一份证据显示涉案“超妍”注册商标有三次转让,最后一次转让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张翔是否为最终的受让人。

妍之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该组证据中并没有涉及宁南超妍店;

2010年是商标的续展,并不是商标的转让时间。

妍之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超妍”安徽门店及活动照片、“超妍”镇江店、南京小行店店面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超妍”商标在安徽省、江苏省的实际使用情况。

宁南超妍店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即使“超妍”安徽门店及照片真实,发生地也在安徽,与本案无关;

“超妍”镇江店、南京小行店店面照片无地名与开店时间,即使照片真实,也不能确定上述店铺是否真实存在、真正的地点、由何人何时开立,是张翔授权使用“超妍”商标的行为,还是妍之梦公司许可使用的行为,或者是“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加盟行为,是否涉嫌侵权,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宁南超妍店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因张翔受让涉案商标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故该份判决书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将依法查明有关事实。

对妍之梦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反映相关门店及活动与商标所有权人张翔或妍之梦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06年4月14日,沈阳超妍公司将第1427940号“超妍”商标转让给张翔。

2、1994年1月12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敬子午。

2014年5月19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被吊销。

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被吊销前,在南京、无锡、苏州、常州、马鞍山、合肥、蚌埠等地开设多家分店、加盟店。

3、2006年7月1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与孙红业订立《协议书》,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同意孙红业在南京市雨花区郁金香路开设宁南超妍店(即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宁南分店),孙红业自行领取个体执照,挂“超妍”招牌,本协议的有效期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总公司并存。

2006年11月8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向南京雨花台区工商局出具授权书,记载“本中心已吸纳孙红业同志加盟,现授权孙红业同志在贵市郁金香路开设个体加盟店,使用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字号”。

4、妍之梦公司一审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34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妍之梦公司的代理人等于2015年5月19日15时左右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郁金香路22-16、门头标有“南京超妍美容美体”字样的店铺进行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一、妍之梦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超妍”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商标,张翔经转让而取得涉案商标并持有国家商标局核发的涉案商标注册证,且涉案商标处于法定有效期内,故张翔系涉案“超妍”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享有自己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

其次,宁南超妍店主张张翔曾授权周黄健在江苏区域内对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周黄健仍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而依据妍之梦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商标权人张翔许可,享有在江苏区域内对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系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再次,依据张翔向妍之梦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张翔授权妍之梦公司对发生在江苏省范围内的侵害“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法律行为。

因此,妍之梦公司主张宁南超妍店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宁南超妍店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明妍之梦公司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宁南超妍店的行为未侵害妍之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商标的功能为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成为提供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商标也因此成为承载生产、经营者商誉的载体。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划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边界关系到商标专用权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确保商标立法宗旨得以实现的关键。

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目的就是要保护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之后通过诚实经营和使用、宣传商标等,逐渐提升和积累商标所负载的商业信誉的劳动与付出,并禁止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采取搭便车、傍名牌的投机取巧手段,不劳而获地攫取他人勤劳经营而取得商业利益的不正当行为,但并不鼓励商标权人不使用商标却假借注册商标的形式进行投机的行为。

同时,为保护他人诚实经营而付出的劳动和积累的商誉,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自1994年设立以来,在南京已有二十余年的经营历史,其通过诚实经营、资金投入以及广告宣传,在美容美发行业创造出较好的业绩,业务经营不断扩大,在南京及周边地区开设多家分店(含宁南分店),在特定的消费者群体尤其是南京地区的消费者群体中早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其“超妍”标识也为美容美发行业的相关公众,尤其是南京地区的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经营的美容美发业之间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成为消费者识别其服务的显著标识。

由于字号在服务领域的突出标注与使用兼具服务商标的双重性质,因此,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在经营环境中标注的“超妍”标识可以认定为南京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和未注册服务商标。

2006年,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同意孙红业开设宁南超妍店,孙红业独立经营该加盟店,并获得“超妍”文字的冠名使用权。

虽然涉案注册商标“超妍”获准注册时间早于宁南超妍店成立的时间,但是宁南超妍店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超妍”标识的行为并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在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前,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已经在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相同服务类别上长期使用“超妍”标识,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其次,宁南超妍店使用“超妍”标识具有正当来源。

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许可孙红业设立宁南超妍店,授权孙红业在南京市雨花区郁金香路开设宁南超妍店,挂“超妍”招牌,且使用的期限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总公司并存。

本案中,宁南超妍店在店面门头上标注“南京超妍美容美体”,其使用“超妍”标识既是对企业字号的突出标注,也是根据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授权使用业已存在的未注册商标。

尽管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目前处于吊销状态,但是其商业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其原享有的权利不应被剥夺,且仍有多家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分店、加盟店在正常营业,故宁南超妍店使用“超妍”标识具有正当来源。

再次,宁南超妍店使用“超妍”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混淆与误认。

涉案注册商标于2000年获准注册,远远晚于南京地区“超妍”标识的初始使用时间。

尽管妍之梦公司获得在江苏省区域内对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但是其至本案发生时,妍之梦公司仅提供了在南京地区授权一家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的加盟合同,而“超妍”标识在南京地区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是由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创立并经宁南超妍店等分支机构后续经营而共同培育的,与涉案“超妍”商标并无联系。

至妍之梦公司获得授权或者至本案诉讼时,宁南超妍店开设并使用涉案标识多年,业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与消费者认知。

因此,宁南超妍店使用“超妍”标识并非攀附“超妍”注册商标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相关公众也不会将刚刚进入南京地区美容美发行业的涉案商标使用者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及其加盟门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综上,宁南超妍店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南京超妍美容美体”等标识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涉案商标权人不能禁止宁南超妍店正当使用“超妍”标识,宁南超妍店的使用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宁南超妍店的法律责任由于宁南超妍店使用“超妍”商业标识的行为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应当看到,目前妍之梦公司在南京地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宁南超妍店在经营中继续使用“超妍”标识,将随着双方的发展而发生冲突,因而有必要对双方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予以适当规范,宁南超妍店在今后使用中必须附加区别标识“南京超妍”,以与“超妍”商标相区别,宁南超妍店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超妍”标识,以尊重和平衡双方利益,尽量避免在市场中造成混淆,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

综上,宁南超妍店关于其使用有关“超妍”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宁南超妍店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均由妍之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