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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4民初137号
案件名称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初137号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景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王志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2号9栋1707室。

法定代表人:傅永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林,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太,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

住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林、邓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味丹及图”商标专用权及近似的包装装潢的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5000元、差旅食宿杂支费5000元;

合计17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经厦门市工商部门核准,厦门茂泰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

味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将“味丹及图”商标(注册证号:1494108号)许可原告(即原厦门茂泰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并报商标局备案。

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处理涉及“味丹及图”商标相关假冒、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通过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及产品质量提高,2013年“味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被告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经销权限,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形下,通过福建味孚食品有限公司加工、采购了大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包装袋,生产、销售了大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在此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味丹食品”标志,并销售了大量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由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明工商检处字[2015]第4号处罚决定书)。

综上,原告作为“味丹及图”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者,对“味丹及图”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资本投入,经过原告多年努力,“味丹及图”商标已逐渐为消费者所熟知,且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在2013年起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被告至少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5月间,就长期、大量地生产销售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大范围充斥市场,严重影响原告的商标声誉。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本案所诉求的全部损失。

被告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其在外包装袋上标注“味丹公司出品”字样,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暂定17万元的索赔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为所谓被侵权受到的损失。

4、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5、被告与福建味孚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

该合同签订后不久,双方就实际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没有再生产涉案商品。

因此,已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问题。

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5组证据材料: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明:2014年11月18日,经厦门市工商部门核准,厦门茂泰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委托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证明:(1)、2006年5月14日,味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受让了“味丹及图”商标(注册证号:1494108号);

(2)、2006年味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将“味丹及图”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续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至2020年。

(3)、2011年5月25日,味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处理涉及“味丹及图”商标相关假冒、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图片、认定“味丹及图”商标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通知、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原告在得到商标使用授权后一直都有实际使用“味丹及图”商标,并且原告通过采取独创风格的营销、广告宣传以及提高、保障产品本身的品质等手段,使原告生产的味丹精已为消费者认知、在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于2013年6月30日被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4、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企业信息查询。

证明:(1)被告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在没有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大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味精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声誉及经济损失;

(2)被告的主体信息。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杂支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服务费15000元、差旅食宿杂支费5000元。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对证据2签订日期无法确认。

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签署日期2011年5月25日,当时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尚不存在,因此,味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不可能签署该份委托书。

对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注册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3图片味丹注册商标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该商标在厦门市行政辖区内有一定知名度,其知名度范围受地域限制。

厦门市认定味丹及图商标为著名商标的期限已过,期限是2010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内容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情况没有调查清楚,对被告处罚的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给原告造成严重声誉及经济损失的依据。

对被告的主体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本身和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真实的。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中的续展证明、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2组证明材料中的授权委托书及备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真实性可予确认。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个图形商标完全不同。

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作出综合分析认定,并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七组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等。

证据二、退货记录;

证据三、涉案味精销售利润计算表,证明涉案商品的获利情况。

证据四、生产许可证及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

证明涉案商品生产的合法性。

证据五退货处理记录表;

证据六2015年5月14日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

证据七2015年6月3日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

证据五至七,证明被告所卖货物并不好卖,原告的商标在厦门为知名商标,在三明并不知名。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认为不具备证据三性,只是被告自己盖章的文字陈述,没有任何依据,包括产品的名称也不清楚。

对证据三,提出不具备证据三性,只是被告自己盖章的文字陈述,没有任何依据,不认可。

对证据四,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其合法性,备案只是质监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监督,不能证明其生产涉案产品是合法的。

备案申请书第四页合同总产值是20万元,侵权时间是2014年3月延续到2016年3月。

委托加工合同最后一页第四行已明确首次委托加工要1吨,实际数量只会增加不会减少,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只是一部分,被告侵权行为数量巨大,时间长久。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中提到的拆包处理,被告也没有提供实际进行拆包销毁的证据。

对证据六,表面真实性认可。

在该笔录中被告承认发出120件和240件货物,一件为25包。

销量很大。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明知故犯。

对证据七,可证实货物已大量流向市场,被告主观恶意侵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第一、六、七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予采信。

对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经厦门市工商部门核准,厦门茂泰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

味丹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将“味丹及图”商标(注册证号:1494108号)许可原告(即原厦门茂泰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并报商标局备案。

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处理涉及“味丹及图”商标相关假冒、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5年5月8日,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支队接到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投诉称,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味孚食品有限公司有生产和销售仿冒该公司包装、装潢的味精,经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派执法人员核查属实,具体情况是:2014年3月4日,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味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约定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味孚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味精,共生产重量为400克的味精360件,每件25包,销售单价分别为125元/件和100元/件不等,销售额共计39000元,该味精的外包装袋和外包装箱是由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在浙江省苍南县印刷,共印刷了包装袋1万个,包装箱600个,无发票,在外包装袋的正面正中用蓝色大字突出标注着“味丹公司出品”的字样,在外包装袋的背面标注着品名、配料、保质期、生产日期、储存方法、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分装商、地址、电话、邮编,并在包装袋背面的底部正常标注着“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

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味丹及图”商标(注册证号:149410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中包含了“味精”,与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范围中的“味精”是相同商品。

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的400克规格的味精,在外包装袋上,将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味丹)脱离出来,在外包装袋的正面正中用蓝色大字突出标注着“味丹公司出品”的字样,在包装袋背面的底部正常标注着“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与“味丹及图”商标(注册证号:1494108号)注册人及投诉人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或与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有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商标,因此,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为此,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25日以明工商检处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作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包装袋1000个,包装箱180个;

3、罚款人民币1万元。

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7月8日,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又因侵权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系法人商事主体[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场所: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568号,注册资本美元2027万元整。

被告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2号9幢1707室,注册资本500万元整;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品、农畜产品;

零售与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系涉案“味丹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事实清楚。

被告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通过福建味孚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400克规格的味精,在外包装袋上,将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味丹)脱离出来,在外包装袋的正面正中用蓝色大字突出标注着“味丹公司出品”的字样,在包装袋背面的底部正常标注着“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

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与“味丹及图”商标(注册证号:1494108号)权利人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或与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有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商标,因此,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享有的涉案“味丹及图”商标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属厦门市著名商标)、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生产、销售的数量、时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损失额为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味丹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厦门味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三明市味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翔熙审 判 员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饶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权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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