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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26刑初725号
案件名称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2015年10月12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蒋某某在其经营的宁海县耀茂模塑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夏普株式会社、株式会社东芝许可,在其生产的碳粉仓上使用与注册商标“SHARP”、“TOSHIBA”相同的商标。

2016年4月5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厂内查获印有“SHARP”商标的空碳粉仓2532件,印有“TOSHIBA”商标的的空碳粉仓280件。

经夏普(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东芝(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产品均为假冒SHARP、TOSHIBA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蒋某1、常某、薛某、李某、蒋某2、王某4的证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图片说明,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鉴定书,未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违禁品,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撤销(2015)甬宁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宣告的缓刑部分,与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刑罚进行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夏普株式会社、株式会社东芝注册商标的碳粉仓及模具二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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