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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拔庆与DKH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73民终1051号
案件名称胡拔庆与DKH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DKH零售有限公司;胡拔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73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拔庆,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焱中,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LLLIMITED)。

住所地:英国格洛斯特郡××××××××××××××(××××××××××××××,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SIMONCALLANDER,该公司法律总顾问及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拔庆因与被上诉人DKH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KH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7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拔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DKH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胡拔庆向DKH公司赔偿100000元,判赔金额超出合理范围。

1.胡拔庆仅经营实体零售,未在线上销售侵权产品,本案侵权范围小、侵权情节轻微,判赔时应当予以考虑。

2.涉案商标商业价值低、商品市场竞争力差,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3.本案与同类案件相比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考虑到胡拔庆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不严重,且胡拔庆积极应诉、协商对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请求在参考同类判决的基础上,重新酌定赔偿金额。

DKH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胡拔庆的第一项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尺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近年来,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相关政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效提高侵权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胡拔庆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DKH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胡拔庆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服装获利程度、本案侵犯的商标数量及DKH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合理范围。

2.不同意胡拔庆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胡拔庆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当全部由胡拔庆承担。

请求驳回胡拔庆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DKH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胡拔庆赔偿DKH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胡拔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0元;

2.由胡拔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DKH公司原将广州市海珠区兴纪行服装店(以下简称兴纪行服装店)列为被告,在诉讼中,兴纪行服装店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DKH公司撤回对兴纪行服装店的起诉,请求胡拔庆作为该店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DKH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拥有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11491427号、第G849604号(以下简称五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7017862号商标核定在第25类“服装;

鞋;

帽;

休闲服;

带帽兜的运动衫;

牛仔服;

印花T恤衫;

有衬或无衬茄克衫;

短袖衬衫;

长袖衬衫;

宽松短裤;

长袖绣花T恤衫;

印花运动衫;

绣花运动衫;

裤子;

抓绒套衫;

袜;

裙子;

短裤;

围巾;

手套(服装);

内衣”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连帽运动衫;

印花T恤;

球衣;

短袖和长袖衬衫;

短裤;

宽松款短裤;

长袖T恤;

橄榄球上衣;

印花刺绣运动衫;

开襟羊毛衫;

绒衣;

拉链上衣;

慢跑鞋;

裤子;

牛仔裤;

针织服装;

套头羊毛衫;

连衣裙;

裙子;

上衣;

有衬和无衬茄克;

外套;

防风茄克;

风雨衣;

皮革茄克;

茄克;

军用茄克;

雨衣;

背心;

狩猎茄克;

亚麻茄克;

防风暴茄克;

部队用茄克;

短茄克;

紧裤腿(裤子);

短袜;

围巾;

手套;

游泳衣;

服装带(衣服);

内衣;

女用背心;

乳罩;

紧身内裤;

拳击手短裤;

内裤;

带肩带的女士长内衣(内衣);

睡衣;

睡衣裤;

鞋(脚上的穿着物);

凉鞋;

海滨浴场用鞋;

帆布鞋;

靴;

鞋;

皮鞋;

帽子;

帽;

帽子(头戴);

休闲装;

上蜡的茄克”商品上,商标的专用期限均为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

第11491427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连帽运动衫;

印花T恤;

球衣;

短袖和长袖衬衫;

短裤;

宽松款短裤;

长袖T恤;

橄榄球上衣;

印花刺绣运动衫;

开襟羊毛衫;

绒衣;

拉链上衣;

慢跑鞋;

裤子;

牛仔裤;

针织服装;

套头羊毛衫;

连衣裙;

裙子;

上衣;

有衬和无衬茄克;

外套;

防风茄克;

风雨衣;

皮革茄克;

茄克;

军用茄克;

雨衣;

背心;

狩猎茄克;

亚麻茄克;

防风茄克;

部队用茄克;

短茄克;

紧腿裤(裤子);

短袜;

围巾;

手套;

游泳衣;

内衣;

女用背心;

乳罩;

紧身内裤;

拳击手短裤;

内裤;

带肩带的女士长内衣(内衣);

睡衣;

睡衣裤;

鞋(脚上的穿着物);

凉鞋;

海滨浴场用鞋;

帆布鞋;

靴;

鞋;

皮鞋;

帽子;

帽;

帽子(头戴);

休闲装;

上蜡的茄克;

(已删商品)服装带(衣服)”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止。

第G849604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休闲服,包括带帽运动衫,牛仔服,有印刷图案的T恤衫,有衬里和无衬里的夹克衫,短袖和长袖衬衫,宽松短裤,长袖刺绣的体恤衫,印有图案的和刺绣的运动衫,裤子,羊毛套头衫,袜子,裙子,围巾,手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止。

2018年8月8日,DKH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庞文清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50460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8日,南方公证处公证员曾毅和公证员助理张玉芳及庞文清来到广州市海珠区,进入标有“昌岗中路126”字样门牌及标有“大汇仓外贸出口成衣工厂店”字样招牌的店铺(近标有“橡胶新村站”字样的公交车站牌的公交车站),庞文清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自称为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商品3件,使用刷卡支付方式支付货款277元,并当场取得《大汇仓》单据及《随行付》刷卡票据各1张;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购买商品的场所所在位置、现场、周边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当场取得的单据、宣传册、相关物品当时状况进行拍照,将所购物品、当场取得的单据、宣传册、相关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庞文清保管。

兴纪行服装店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地点为其经营场所。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公证封存物开拆,封存物品与公证书相符。

其内装有混色男短圆领T恤1件、短裤1件、人字拖1双。

上述物品均附有纸质吊牌,吊牌上注明有“大汇仓www.dhcfs.com”及微信二维码。

一审法院另查明,兴纪行服装店系成立于2013年3月1日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胡拔庆,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于2020年7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胡拔庆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拥有第15615392号“大汇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服装、围巾、内衣、童装、鞋、帽子(头戴)、袜、腰带、手套(服装)”商品上,商品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DKH公司主张其维权还产生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备注(2018)粤广南方第050460号]为证。

2018年DKH公司针对胡拔庆、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以下简称大汇仓设计室)等主体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委托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此后于2019年在一审法院提起了一系列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诉讼,情况如下:(一)以(2018)粤广南方第050461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起诉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胡拔庆五案[案号为(2019)粤0105民初1649-1653号]。

五案件判决:大汇仓设计室立即停止侵犯DKH公司第G849604号、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1491427号、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大汇仓设计室赔偿DKH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胡伟强对大汇仓设计室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以(2018)粤广南方第050462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起诉广州市海珠区一定服饰店(以下简称一定服饰店)、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一案[案号为(2019)粤0105民初13463号,以下简称13463号案件],2020年1月判决:1.一定服饰店、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立即停止侵犯DKH公司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销毁库存商品;

2.一定服饰店、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赔偿DKH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3.胡伟强对大汇仓设计室的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以(2018)粤广南方第050465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起诉李晓波、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一案[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19579号],目前正在审理中。

(四)以(2018)粤广南方第050466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起诉伍建楠、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一案[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19580号],目前正在审理中。

(五)以(2018)粤广南方第050469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的证据,起诉广州市荔湾区大汇仓服装店、胡拔庆、大汇仓设计室、胡伟强、胡惠超五案[案号为(2019)粤0105民初9038号、(2019)粤0105民初8335号、(2019)粤0105民初10402号-10404号],五案的判决情况如下:广州市荔湾区大汇仓服装店、胡惠超、大汇仓设计室立即停止侵犯DKH公司第7017862号、第11491427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广州市荔湾区大汇仓服装店、胡惠超、大汇仓设计室赔偿DKH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胡伟强对大汇仓设计室的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六份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去被诉侵权店铺购买侵权物品的事实存在以下雷同之处:店铺的装修、装潢风格及店招基本相同;

所购物品、购物小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DKH公司是英国公司,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据此,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一审适用的准据法,而DKH公司是向我国请求保护,根据前述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等,均应使用被请求保护地即我国法律。

由于胡拔庆经营兴纪行服装店的经营场所在广州市海珠区,即胡拔庆经营兴纪行服装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在中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依法适用中国法律。

DKH公司是五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T恤、短裤、人字拖属于服装、裤子、鞋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短裤)、鞋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与五权利商标的图案进行对比,可发现:T恤商品上侵权标识与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短裤商品上侵权标识与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1149142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人字拖商品上侵权标识与第7017862号、第1149142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侵权标识与对应商标经过比对,两者无论是字母组合、读音还是字体,在整体还是局部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隔离的状态下,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DKH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而产生混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与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1149142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胡拔庆经营的兴纪行服装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侵犯了DKH公司享有的第7017862号、第10979644号、第10979651号、第11491427号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相关侵权标识与DKH公司G849604号商标亦构成近似,但这些侵权标识与DKH公司其他商标更为近似,一审法院对DKH公司主张胡拔庆经营的兴纪行服装店还侵犯了其第G849694号商标专用权及对应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兴纪行服装店是胡拔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兴纪行服装店现已注销,DKH公司主张胡拔庆就兴纪行服装店案涉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DKH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胡拔庆经营的兴纪行服装店侵权获利金额均无法查清,DKH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兴纪行服装店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侵权时间、服装获利程度,及DKH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另考虑到本案侵犯的商标数量,及胡拔庆经营的兴纪行服装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胡拔庆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DKH公司诉请超过10万元以外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胡拔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DKH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DK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DKH公司负担人民币1010元,胡拔庆负担人民币4040元。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胡拔庆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Superdry官微及公众号关于专卖店及品牌商旗舰店将于2020年7月起陆续关闭的网页、公众号截图,拟证明“极度干燥”品牌已于2020年7退出中国大陆市场,案涉商标的商业价值及知名度低。

DKH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DKH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恰好证明在2020年7月之前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是有正常商业使用的。

胡拔庆提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及知名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DKH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7017862号商标档案,拟证明该商标已经延长至2030年9月6日,DKH公司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胡拔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胡拔庆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胡拔庆上诉认为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知名度、美誉度较低,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00000元赔偿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DKH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因素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胡拔庆上诉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另胡拔庆认为与类案相比,本案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因每件案件的事实不同,考虑的因素亦不同,在赔偿金额方面不具有可比性。

综上,胡拔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胡拔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拔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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