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初192号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egoryThomasLUKASIK。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殿来。
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殿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
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优时吉博罗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