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131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周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雪璇,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雪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6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硬件和电子产品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同时也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依法注册并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及涉案商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名为“优耐惠数码”的店铺内销售大量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电池等小米商品,其店铺宣传、商品详情等页面以“原装正品”等字眼进行销售宣传,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原告调查取证,确认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货。
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开庭时,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是指停止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电池产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3日,原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9年4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17633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拼多多APP购买商品、以及随后收取网购商品的包裹并进行拆启、查验网购商品及拍照后重新封装等过程。
《公证书》体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7日在拼多多“优耐惠数码”店铺购买了“红米note2原装电池BM45/42小米1s/2A/2S手机电板BM41/BM44/20/40”项下“BM20(小米2/2s)电池2块”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共支付33.6元;
上述商品链接售价9.8元起,购买时“已拼1680件”,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了“”“官方正品”“原装正品支持鉴定”等标识及字样。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标识为“BM203.7伏特锂离子聚合物电池[索尼电芯]”的手机电池1块、以及数据线1条、手机指环支架2个,手机电池上使用了“”标识,并标注“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等字样。
经比对,手机电池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
原告就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真伪鉴定的方式及理由出具《鉴别证明》进行说明,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拼多多平台客服披露店铺“优耐惠数码”的入驻人为郑雪璇,商家信息与本案被告信息一致。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9)粤广南方第01763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鉴别证明》、拼多多客服披露商家基本信息、被告户籍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
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7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及行为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在拼多多开设店铺“优耐惠数码”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用电池,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以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中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原告涉案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过程中使用的“红米note2原装电池……小米……”“官方正品”“原装正品支持鉴定”等表述,均起到了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原告就产品真伪鉴别出具的《鉴别证明》,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别意见,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并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雪璇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电池商品;
二、被告郑雪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雪璇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