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3民初112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川县江南手机经营部,住所地灵川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灵川县江南手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将余款25元退还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