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婵,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鲜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广东某公司不构成侵犯中山某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驳回中山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中山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广东某公司“某”商标与中山某公司“某1”商标并不相似。
一审判决认定广东某公司的英文商标某与中山某公司的英文商标某1“仅后面的字母a和e不同,其他字母相同,排列顺序相同”,该认定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中山某公司“某1”第四个字母为a,而广东某公司“某”第四个字母为e;
中山某公司“某1”第五个字母为l,广东某公司“某”第五个字母为s;
中山某公司“某1”第六个字母为s,广东某公司“某”第六个字母为l;
中山某公司“某1”第八个字母为a,广东某公司“某”第八个字母为e。
可见广东某公司与中山某公司英文商标的字母组成均不相同,排列顺序也明显各异,并且中山某公司的英文商标由“XX”和“XX”两个具有明确意义的单词组成,广东某公司的英文商标由不同字母不规则排列而成,本身没有明确意义,固有显著性较强,无论从字形还是读音上,一般公众可轻易将两者区分。
一审法官并未进行认真对比即作出商标近似的结论,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事实。
2.广东某公司并未使用“广东某+某”组合标识。
广东某公司在营销中心最外边大门的显眼位置完整标注了其企业名称“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结合广东某公司其他各处的实际使用情况,广东某公司一直致力于自身合法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宣传,从未单独截取企业名称中的“广东某”字样和“某”英文商标刻意捆绑使用,未曾存有攀附中山某公司商标的故意。
即使是在广告牌和产品展示厅内,“广东某”也是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时并列出现,广东某公司已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完整使用了自身合法的企业名称,不存在任何违法使用行为。
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时,刻意忽略广东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断认定广东某公司在广告牌和营销中心产品展示厅门口上使用了“广东某+某”组合标识,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此外,广东某公司对中山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照片证据表、调查笔录等)进行质证时,已当庭明确表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一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广东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直接导致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基础存在严重的程序缺陷。
3.一审法院对中山某公司字号知名度的认定前后矛盾。
一审法院在对中山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组织质证时,认为该组证据均无原件核对,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紧接着在认定“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时,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了“某”商标及字号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一审法院一方面对中山某公司提供的意欲证明“知名度”的证据不予采信,一方面又据此作出了中山某公司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认定,前后矛盾,有照抄相关生效判决之嫌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引和法院审判实务,市场知名度应当根据审判当时相关公众对企业的认知度进行个案认定,而不应依据生效判决作出“一劳永逸”的认定,更何况相关生效判决作出知名度认定的唯一证据正是本案一审判决不予采信的证据,因此广东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中山某公司字号知名度的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广东某公司是否侵犯中山某公司商标专用权问题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广东某公司使用的某商标与中山某公司某1商标构成相似,并且广东某公司使用的“广东某”主要部分与中山某公司“某”商标也构成相似,因此认定广东某公司侵犯了中山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方面,广东某公司未曾单独使用过“广东某”字样,无论是营销中心还是产品包装上,广东某公司自始至终将“广东某”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企业名称的方式完整标示,并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而一审法院适用的上述法律明显是以商标使用作为前提;
另一方面,广东某公司与中山某公司的英文商标并不相似,并且广东某公司使用某商标时,均明确标示产品的提供者和来源为“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方式将该英文商标与中山某公司联系在一起,未导致公众混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导致混淆”之要件。
综上,广东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时,所适用的前述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广东某公司使用“某”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实为“一事双罚”,对同一行为进行了违反法律规定的重复评价。
广东某公司的“某”企业字号是经工商管理部门合法核准使用的,该字号虽然与中山某公司的商标权产生了冲突,但其注册及使用该字号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由此足见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商标法等专门法之外对知识产权提供补充性保护的,对于同一行为,不可能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既先已认定广东某公司在广告牌,产品展示厅,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广东某”字样,从而构成了对中山某公司的商标侵权,随即又认定即使广东某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时未突出使用“某”三字,亦构成对中山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此处不仅逻辑前后失据,而且明显违反了上述意见的法律指引,将广东某公司使用“某”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不公平地加重了广东某公司的行为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一审判决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实系矫枉过正,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足以划清市场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
在司法实务中,亦存在为数不少的案例在认定广东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基于激励市场经济,维护已有市场秩序的导向,判令禁止广东某公司在相关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名称即已足够保护中山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非“一刀切”的全面停止使用。
本案广东某公司与中山某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处较少,实际上,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产品同类的产品远非广东某公司的主营业务,广东某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包括了实业投资、销售制造塑料制品、五金制品、全自动麻雀桌、货物及技术出口等。
而且广东某公司业已为“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成本,该企业名称已形成了一定的自身市场认知度,凝聚了相应的客户群体,一审判决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对广东某公司不公。
若允许广东某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无关的经营范围内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定不至于造成市场界限的混淆,且更符合当前商标法司法实务中支持合理共存的趋势。
五、一审判决判令广东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畸重,有失公平。
退一步而言,广东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4日,其企业名称及英文商标的使用始于2015年年底,而中山某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即已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广东某公司的经营也因此陷入了停滞。
相较广东某公司此前为“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推广而投入的大量广告宣传成本,广东某公司并未有实际获利。
此外,广东某公司的主营产品为自动麻雀机,而非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同一种类的热水器。
然而,尽管在广东某公司侵权情节轻微且中山某公司并未举证其所受具体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机械参照(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1号判决直接判令广东某公司赔付25万元巨额款项,导致广东某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行为情节严重失衡。
广东某公司认为自由裁量不等于裁量自由,法官应遵循公平合理之法律原则依法裁判,尤其在确定赔付金额时,应当严格按照行为性质、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作出公平合理认定。
被上诉人中山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号,并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中的“某”字号;
二、立即停止侵犯中山某公司企业名称权及第654424号“X1”商标、第1276665号“X2”商标、第3439861号“X3”商标、第810533号“X4”商标专用权、第3439860号“X5”商标、第3851059号“X6”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赔偿中山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14日,合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54424号“X1”商标(199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第1276665号“X2”商标(199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消毒碗柜、煤气灶、电饭锅等)、第810533号“X3”商标(1996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消毒设备、抽排油烟机、饮水机等)专用权。
其后,合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3439860号“X4”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气沐浴设备、浴用加热器、太阳能热水器等)、第3851059号“X5”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厨房炉灶、抽排油烟机、热水器、电器饮具等)、第3439861号“X6”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气沐浴设备、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等)。
合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8月1日出具授权书,许可中山某公司在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浴霸产品上使用某某商标,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2005年8月26日和2007年6月1日,合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许可中山某公司在消毒柜(含保洁柜)和整体厨柜产品上使用某某商标,使用期限均至2016年7月31日。
2011年7月13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54424号X1商标、第1276665号X2商标、第810533号X3商标、第3439860号X4商标、第3851059号X5商标、第3439861号X6商标专用权。
上列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8月25日,合肥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曾致函中山某公司,告知涉案上述商标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承接。
2015年10月20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山某公司在包括但不限于燃气热水器、烟机、灶具、浴霸、消毒柜及橱柜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六枚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委托第三方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后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对中山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委托第三方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
已生效的(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中山某公司及其某某牌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浴霸等厨卫产品获得了省级及国家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国最具成长价值品牌》《2010年中国厨卫电器企业10强》《2009中国国际橱柜、厨房卫浴产品与技术博览会创新产品》《中国绿色节能环保品牌》《中国名优产品》《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中国厨卫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厨卫十大畅销品牌》《2008年度广东省优秀企业称号》《中国质量XX行》等证书及荣誉称号。
2015年11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对广东某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据表(拍摄照片十张并附说明),其后于同年11月5日对广东某公司涉嫌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公司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制作调查笔录(广东某公司委托廖某某接受调查)。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拍摄的照片显示:广东某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某营销中心门口使用有上下结构的“某+广东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标识,其旁边广告牌上有一中央热水器广告,广告右上角有一上下结构的“某+广东某”标识(其中“某”标识和“广东某”文字颜色和底色不同);
营销中心内的产品展示厅门口上方有一个与上述广告右上角相同的标识;
展示厅内部墙上有“广东某”的字样,其右边有“某”标识;
电热水器包装箱上使用有“某”标识,包装箱侧面标明有广东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字体大小一致);
在佛山市顺德区某仓库门口右边及办公室上方均有“某+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标识;
现场笔录记载广东某公司在广告牌、产品展示厅、宣传册上有突出使用“广东某”字样,而广东某公司则在调查笔录中对现场笔录记载的标识使用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认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使用上述标识。
庭审中,经比对,中山某公司指出广东某公司在广告牌、产品展示厅、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广东某”字样侵害了第654424号X1商标、第1276665号X2商标、第810533号X3商标、第3439861号X4商标,两者构成近似;
广东某公司使用的“某”商标与第3439860号“X5”商标、第3851059号“X6”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广东某公司将“某”作为企业字号,侵害了中山某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和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某公司认为其没有在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广东某”字样,其在营销中心上使用“广东某”字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
“某”商标与“某某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中山某公司主张根据中山某公司商标的注册时间、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第13066298号“某”商标原注册人为邓某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饮水机、燃气热水器、燃气灶、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风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止。
2015年9月27日,上述商标转让至佛山市顺德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又查,中山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电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毒碗柜等。
广东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制造销售家用电器、卫浴设备、厨房设备、壁挂炉、燃气炉具、消毒柜、热水器、五金制品、全自动麻将机、货物进出口等。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广东某公司是否侵害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焦点问题,可分别作如下分析:一、广东某公司是否侵犯中山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一方面,中山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六枚注册商标均先于第13066298号“某”商标注册,且根据中山某公司提供的判决书等证据,其“某某”商标或品牌曾在2009-2013年间获得一系列荣誉证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广东某公司在其广告牌、产品展示厅、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广东某”字样的事实,有中山某公司提供的上述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和照片证据表等证据为证,而且广告牌及营销中心展示厅门口上的“广东某”还与“某”组合使用。
经与中山某公司的“某某”商标比对,广东某公司在营销中心产品展示厅内及宣传册上单独使用的“广东某”字样,完整地包含了中山某公司的上述“某某”商标,而广东仅为地域名称,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某”,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虽然第13066298号“某”商标为注册商标,但广告牌及营销中心产品展示厅门口上的“广东某+某”组合标识,其字体颜色和底色分别不同,改变了其显著特征,完整地包含了中山某公司的上述“某某”商标,而广东仅为地域名称,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某”,且“某”与中山某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某某”仅后面的字母a和e不同,其他字母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与“广东某”组合使用后,加强了对相关公众向中山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联想的引导,主要部分与中山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某某均构成近似。
另一方面,涉案广告牌上的产品及照片证据表上的包装箱均表明广东某公司将上述标识使用于热水器商品上,与第654424号“X1”和第3851059号“X2”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与第1276665号“X3”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汽浴装置,第810533号“X4”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暖设备,第3439861号“X5”商标和第3439860号“X6”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浴用加热器等为类似商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广东某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中山某公司第654424号、第1276665号、第810533号、第3439860号、第3851059号、第3439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对于广东某公司单独使用“某”商标的行为,由于该商标亦为注册商标,故中山某公司指控广东某公司单独使用该商标侵害其第3439860号“X6”商标、第3851059号“X2”商标专用权,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审查范围,中山某公司应另行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其纠纷。
二、广东某公司将“某”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中山某公司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及商标权利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本案中山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早在1993年,“某”已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由合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某”作为字号,该公司于2001年经受让取得“某”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中山某公司成立,其字号亦为“某”。
同年,合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中山某公司在燃气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浴霸产品上使用“某”商标。
因此,在中山某公司成立前后,“某”一直作为商标及合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字号使用,而中山某公司与上述主体密切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中山某公司成立后,自2009年至2013年间,该公司及其“某”牌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等厨卫产品多次获得了省级及国家级荣誉。
由于上述主体及中山某公司长期的生产经营,其使用的“某”商标及字号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中山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同处广东省内且为相邻市县,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厨房设备、燃气炉具、消毒柜、热水器等产品,但广东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远远晚于中山某公司享有权利的“某”商标注册时间和中山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时间。
作为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企业,在中山某公司的“某”商标及字号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两者处于相邻市县的情况下,广东某公司在选择“某”作为字号申请注册和实际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即使其在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时未突出使用“某”三字,仍可能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产品或广东某公司本身误认为与中山某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中山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益和企业名称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广东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名称权、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据此,中山某公司要求广东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停止侵权方面,对于广东某公司突出使用“广东某”字样或使用“广东某+某”组合标识而侵害中山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山某公司要求广东某公司停止使用上述标识,并规范使用“某”商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广东某公司因企业名称侵害中山某公司注册商标权益及企业名称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广东某公司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本案中山某公司的“某”商标及字号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两者处于相邻市县,两者经营范围重叠,且广东某公司在选择“某”作为字号申请注册和实际使用具有“搭便车”之故意,故即使广东某公司在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时未突出使用“某”三字仍可能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产品或广东某公司本身误认为与中山某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的情况下,中山某公司请求判决广东某公司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的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中山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害受到的具体损失及广东某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结合广东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范围及中山某公司商号、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判定广东某公司赔偿中山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对中山某公司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号,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某”字样;
二、广东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山某公司第654424号商标、第1276665号商标、第810533号商标、第3439860号商标、第3851059号商标、第34398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广告牌、产品展示厅、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广东某”字样和“广东某+某”组合标识,并规范使用“某”商标;
三、广东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中山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四、驳回中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广东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中山某公司。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东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山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中山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南方都市报》、《信息时报》,拟证明广东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案涉注册商标已构成市场混淆。
经核查,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山某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委托第三方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自行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
该授权书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1.广东某公司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广东某公司将“某”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广东某公司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广东某公司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审查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容易导致混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及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显示,广东某公司在其广告牌、产品展示厅、宣传册上突出使用“广东某”字样,且广告牌及营销中心展示厅门口上“广东某”与“某”组合使用。
针对广东某公司突出使用“广东某”字样的行为。
经比对,本院认为,该“广东某”字样,完整地包含了中山某公司的上述“”商标,而广东仅为地域名称,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某”,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针对广东某公司将“广东某”与“某”组合使用的行为。
经比对,本院认为,虽然第13066298号“某”商标为注册商标,但广告牌及营销中心产品展示厅门口上的“广东某+某”组合标识,其字体颜色和底色分别不同,改变了其显著特征,完整地包含了中山某公司的上述“”商标,而广东仅为地域名称,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某”,且“某”与中山某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仅后面个别字母或个别字母的顺序稍有不同,其他字母基本相同,排列顺序相同,其给消费者的整体感官效果与中山某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近似,且与“广东某”组合使用后,更加强了对相关公众向中山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联想的引导,主要部分与中山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至于广东某公司上诉称其注册的商标“某”与案涉“”商标在字母、排序、含义等方面有明显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比对的前提是,广东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某”在本案中并非规范使用,且其系与“广东某”字样作为组合标识进行使用。
虽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中“某”的个别字母及个别字母的排序确实存在一些细微的区别,但是商标的比对采取的是整体观察、隔离比对原则,相关公众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仅会施予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两者之间的细微差距。
特别是,其与“广东某”组合使用后,更加强了对相关公众向中山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联想的引导。
故广东某公司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广东某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中山某公司第654424号、第1276665号、第810533号、第3439860号、第3851059号、第3439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广东某公司将“某”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3年间,中山某公司及其“”“某”牌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浴霸等厨卫产品获得了省级及国家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国最具成长价值品牌》、《2010年中国厨卫电器企业10强》、《2009中国国际橱柜、厨房卫浴产品与技术博览会创新产品》、《中国绿色节能环保品牌》、《中国名优产品》、《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中国厨卫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厨卫十大畅销品牌》、《2008年度广东省优秀企业称号》、《中国质量XX行》等证书及荣誉称号。
可见,由于中山某公司长期的生产经营,其使用的“某”商标及字号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广东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远远晚于中山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时间。
广东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企业,在中山某公司的“某”商标及字号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两者处于相邻市县的情况下,其选择“某”作为字号申请注册和实际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产品或广东某公司本身误认为是中山某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对中山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广东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基于前述,广东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及对中山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鉴于中山某公司的“某”的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广东某公司与其处于相邻市县,两者经营范围重叠,且广东某公司在选择“某”作为字号申请注册和实际使用具有“搭便车”之故意,即使其在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时未突出使用“某”三字仍可能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产品或其本身误认为是中山某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的情况下,判决广东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某”字号的民事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一审判决广东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25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
广东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向中山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于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以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本案广东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中山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由广东某公司向中山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广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依申请退回750元给上诉人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