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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多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金事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220号
案件名称广州多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金事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金事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多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事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山庄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吴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和,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多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棠西路8号D栋(部位:F447)。

法定代表人:赵芝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铁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事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多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399119.7)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事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和,被上诉人多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铁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事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多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判断过于主观,一体POS机的外形类似,结构简单,可设计空间很小,荧光屏外框为圆角,内框为直角的设计是行业常见设计,不应对本案专利的创新点解释过大。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存在区别,该区别点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

金事捷公司已经就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专利,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很有可能获得授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较本案专利有新颖性。

多谷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没有实质差异,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多谷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多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芝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触控POS一体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9日获得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4年1月1日,赵芝亮将上述专利许可多谷公司实施使用。

金事捷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仿冒本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多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决金事捷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多谷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399119.7的“触控POS一体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3.赔偿多谷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4.承担多谷公司的维权费用共16905.9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芝亮是专利号为ZLZL201330399119.7,名称为“触控POS一体机(Q系列)”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3月12日,年费已于2015年8月29日缴纳。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在主视图所表现出的形状。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赵芝亮与多谷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前者将上述专利许可后者使用,合同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许可使用费总额是8万元。

双方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专利权,多谷公司可代表赵芝亮在国内提起诉讼等法律措施予以制止。

2016年1月12日,多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彪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工业路18号3楼,购买了一台“触控POS一体机”,同时取得了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036162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触控POS一体机”一台、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金事捷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该产品实物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多谷公司认为,两者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金事捷公司则认为,两者不相似,有以下区别:一、主视图:(一)本案专利设计显示屏是圆角方形平面设计,这是公知在先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荧光屏是黑色边框,不同于本案专利设计。

(二)底座部分:本案专利设计的开关是黑色圆环,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是白色圆心,外围一个白色圆环和一个深绿色圆环按钮。

本案专利设计底座没有突出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有突出部分,且底座形状不同于本案专利设计。

二、俯视图:两者显示屏背面形状结构不同,本案专利设计是阶梯状部件与后座相连,被诉侵权产品是荧光屏背面上的圆弧状突起部件与后座相连。

三、后视图:本案专利设计荧光屏背面呈小阶梯状,小阶梯呈圆角方形依次变小,左右上角各有一个透气孔,而被诉侵权产品荧光屏呈现圆角方形,两边加黑边,左边有一排通气孔,荧光屏与后座通过两层方形部件连接。

四、仰视图:本案专利设计底面是方形结构,缺乏新颖性,荧光屏后面呈阶梯状,而被诉侵权产品荧光屏呈平面状无阶梯形,荧光屏与底座连接也不同于本案专利设计。

五、左视图及右视图:(一)本案专利设计荧光屏后面呈阶梯状排列,与后座连接的荧光屏后面部件只有一层,被诉侵权产品荧光屏后面呈圆弧状突起,圆弧状突起向外看是荧光屏最外面的黑色竖条纹,荧光屏连接底座部件是两层方形部件。

(二)本案专利设计的底座底面呈长方形且只有一层高度,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底面呈两层梯形结构。

金事捷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专利申请所需信息及材料。

金事捷公司提供了《模具订购合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于2015年9月开模,侵权时间短,获利少。

另查明,金事捷公司是2014年7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再查明,多谷公司主张为制止金事捷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维权费用共16905.9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送货单及工商查询费用票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多谷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6)粤广广州第005864号《公证书》、金事捷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送货单及工商查询费用票据,金事捷公司提供的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所需信息及材料、《模具订购合同》以及多谷公司、金事捷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赵芝亮是专利号为ZL201330399119.7,名称为“触控POS一体机”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多谷公司经赵芝亮授权,独占使用上述外观专利,故可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POS机,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多谷公司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虽然两者有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均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多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金事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金事捷公司未经多谷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多谷公司本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多谷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多谷公司要求金事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多谷公司诉请金事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多谷公司与赵芝亮有利害关系,且其未能举证证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8万元许可使用费已实际支付,故该约定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金事捷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

金事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于2015年9月开模,其获利甚少,仅提供一份《模具订购合同》,未能提交更为充分的证据佐证,且多谷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对金事捷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多谷公司诉请金事捷公司赔偿合理费用的问题。

多谷公司主张其因诉讼支出了维权费用共16905.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佐证,对上述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因多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金事捷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金事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型、金事捷公司的经营规模、金事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金事捷公司赔偿多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60000元。

多谷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一、金事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多谷公司名称为“触控POS一体机(Q系列)”,专利号为ZL201330399119.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金事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多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多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9.11元,由广州多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5.11元,广州金事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赵芝亮是名称为“触控POS一体机”、专利号为ZL201330399119.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多谷公司使用,现处于有效状态,多谷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事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多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本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触控POS一体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显示屏、机柜、底座等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比例、连接方式、具体布局和设计特征均相似。

金事捷公司主张的二者的区别之处均属于正常使用产品时不易被发现的细微差别,不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判定为相近似。

另外,金事捷公司还主张其已经就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专利,并很可能获得授权,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被控侵权产品获得授权,其所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期,金事捷公司以实施的在后专利来反驳不侵犯在先的本案专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事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事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广州金事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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