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知民初44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坤,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举,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广,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系合伙经销人。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童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童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举、李红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28213、1137521、4378572、1140106号商标注册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主要用于家具、电器、卫浴品牌,并在市场上享有高美誉度和知名度,且商标处于有效期。
本案主要涉及侵权商标为第1128213、1137521、4378572、1140106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店招上突出使用“欧派”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曾在2016年与嘉兴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欧派集成吊顶产品经销合同”并支付加盟费,故我方在店招上使用欧派集成吊顶字样,2017年后我们以继续供货和付款的行为来实现对合同的顺延;
2我方是为了便于客户售后才未更换店招,我方店铺内没有与欧派相关的产品和装饰包装,店招上使用的“欧派”字体和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且店招上突出部分是“康佳集成吊顶”,所以不可能导致客户混淆,也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3、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我方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欧派公司于1994年7月1日成立。
经营范围家具制造业等。
案涉第1128213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至2027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核定商品为:家具;
餐具柜等。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案涉第4378572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至2027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商品为:燃气炉、微波炉、灯、水龙头等。
案涉第1137521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至2027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商品为: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饮料冷却设备、电热水瓶、制冷容器。
案涉第1140106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至2028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核定商品为: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非贵重金属制厨房容器,家用非贵重金属容器、非电器炊具、非贵重金属餐具;
非贵重金属制油和醋调味瓶架、漏斗、筛子、框格支架、金属支架。
经过原告欧派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2020年10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彭某根据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林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一家招牌标有“康佳吊顶欧派集成吊顶”等字样的店铺。
公证人员彭某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
该店铺内挂有载有“童坤”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李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店铺内购买一平板灯,共计人民币60元,李林以微信支付了上述价款,并现场取得了一张名片和一张单某。
在上述过程中,罗某、彭某分别持本处提供的拍摄设备对购物现场、支付凭证及名片和单某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李林将上述过程中购买取得的商品、名片和单某交由罗某、彭某收持,由罗某、彭某带回保管。
2020年10月21日,公证员彭某对上述商品、名片、单某进行拍照和封存,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名片和单某交由李林收执。
2020年10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3799号《公证书》对以上过程进行了记载。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招牌用艺术中文字体标注“康佳吊顶欧派集成吊顶”字样。
庭审中,原告欧派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标识被被告使用在店招上。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显示,被告童坤于2019年4月23日注册成立,系一家无名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童坤,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建材的销售等,经营地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栋××号门面。
现涉案店招及侵权标识已经拆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128213号、1137521号、4378572号、1140106号商标注册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公证书显示被告店铺门头标注有“欧派集成吊顶”,与原告第1128213号、1137521号、4378572号、1140106号注册商标相比,其核心文字部分“欧派”读音及含义相同,仅有字型、大小差异,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亦容易引人误认为该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欧派公司第1128213号、1137521号、4378572号、1140106号注册商标“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家具、电器、卫浴等,与被告相应产品的销售渠道均为建材城或者类似的店铺,消费对象均为装修装饰家庭的普通消费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使用的产品属于类似商品。
故被告童坤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与原告类似商品/服务项目时,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被告童坤现已拆除店招中涉案侵权商标字样,实际已经停止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童坤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以及被告已经实际拆除店招停止侵权行为的案件事实等因素,酌定被告童坤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晨瑜集成吊顶经销店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