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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侯熙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2民初6336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侯熙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侯熙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民初633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熙坤,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775号煤气大厦3楼1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5××××××××××××5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俊,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庭审中当庭核实,因案涉产品已经下架,故当庭撤回其第1项诉求。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1.本案中,“天龙8168”的淘宝店(掌柜名:hxkoe)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因被告在部队服役,实际是由被告母亲在运营。

案涉的“OPPO”商品并非被告提供及交付,而是购货人张某在被告店铺下单后,由被告母亲在第三方名为“创兴胜科技(掌柜名:sj151×××××278)”的淘宝网店下单,并由该店铺直接将货物快递交付给购货人。

被告母亲从中赚取少许差价,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完全依照交易规则进行,并不知道交易的产品是假货,且被告店铺交易的“OPPO”产品仅此一单。

2.被告采取的交易方式,俗称“一件代发”。

“一件代发”是电商领域常见的一种自己不囤货的销售商业模式,当有人在自己店铺下单后,直接从第三方店铺下单,让第三方按买家地址发货,商家赚取其中的差价。

被告没有直接接触及控制案涉“OPPO”产品,与第三方交易及发货也是完全遵循一贯的电商交易模式,完全不知晓第三方交付的货物是假冒侵权产品。

“创兴科技”店铺是开店五年以上的淘宝网店,口碑良好,没有售假记录,也没有淘宝平台和其他部门处罚的记录,被告选择该店代发,显示了被告负责的态度,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此外,被告网店销售的“OPPO”产品数量仅为1台,购货人以91.06元下单购买,被告以59.9元从第三方淘宝店铺下单让其直接发货给购货人,中间仅仅赚取了差价31元,获利极低。

综上,被告未销售明知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销售金额极低,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及知名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后经核准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6月12日变更为原告。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侵权情况:2019年5月29日,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毅在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监督下查看其网购信息并对委托该公证处代为收取并保管的圆通快递包裹(收件人:张先生,运单号805××××××××××××736)进行拆启、查验网购商品及重新封装等过程,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快递包裹外观、包裹物品进行拍照及对相关网页页面截屏保存。

该《公证书》内容反映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3日在淘宝网“天龙8168”店铺(卖家昵称“hxkoe”)购买了“闪充数据线R9PLUSR9SR11S加长2米M+原装一套充电头器线”一件,订单号为432××××××××××××456,收货地址为“张先生,134×××××839,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县××××××××”,共支付91.06元。

前述“天龙8168”店铺(卖家昵称“hxkoe”)商铺登记在被告名下。

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数据线一条及充电器头一个,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充电器头商品上均使用了“”标识,外包装盒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等字样。

原告就前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真伪鉴定的方式及理由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说明,鉴定结论为:“该购买的OPPO充电头并非我司生产的原装正品”,是假冒我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该《鉴定报告》载明的订单信息、商品链接信息、快递信息与《公证书》所附相关网页页面载明的相关订单信息、商品链接信息、快递信息一致。

被告主张,《鉴定报告》的抬头显示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或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出具时间是2019年6月25日,但根据《公证书》记载,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在2019年6月25日被封存,无法证明《鉴定报告》用于对比的商品即是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该《鉴定报告》是原告用于投诉之用的,要求淘宝网下架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故抬头显示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或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原告是根据公证处所拍摄的产品照片与原告正品进行对比鉴定的。

被控侵权商品为一条数据线及一个充电器头,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以及商品上标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该标识与第10535258号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原告就商品真伪鉴别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的订单信息、商品链接信息、快递信息与《公证书》所附相关网页页面载明的相关订单信息、商品链接信息、快递信息一致,可认定原告用于对比的商品即是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商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主张“天龙8168”店铺(卖家昵称“hxkoe”)一开始是被告与其母亲王秋香一起经营男装服饰,后被告参军后将店铺交由母亲经营,店铺实际由被告母亲在经营,经营的范围包括手电筒、化妆工具、充电器、数据线、手机架等,案涉商品是被告母亲从名为“创兴胜科技”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的,并由该店铺直接交付给购货人,案涉商品不在被告控制之中,被告不知道案涉商品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此提交了淘宝网店铺信息、订单信息,并申请证人王秋香出庭作证。

淘宝网店铺信息、订单信息显示被告于2019年5月3日在淘宝网名为“创兴胜科技”店铺(卖家昵称sj151×××××278)购买了案涉商品,订单编号为431××××××××××××083,圆通快递运单号为805××××××××××××736,收货信息为“张先生,134×××××839,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县××××××××”,共支付59.9元。

证人王秋香出庭陈述:王秋香与被告是母子关系,案涉店铺是王秋香在经营,因王秋香已用自己的身份证开设了一家淘宝店铺,故用被告的身份证又开设了另一间淘宝店铺,案涉被告店铺经营的范围很广,一开始是经营男装服饰的,后来经营各种百货,包括卖充电器,如果客户下单,王秋香就再向第三方购买,由第三方直接发货给客户,类似的充电器仅销售了案涉公证实物一个,被告在“创兴胜科技”店铺下单购买并未核实对方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授权销售情况,被告对案涉商品的销售并不知情,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就把店铺内的所有商品下架,案涉店铺现在没有经营,也没有案涉库存产品。

原告认为案涉商品是被告销售的,被告提交的淘宝网店铺信息、订单信息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案涉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没有审查卖家的经营资质,也没有审查卖家是否有销售授权,案涉商品正品价格大概99元左右,被告进货的价格59.9元,比正常销售价格低很多,足以说明案涉商品来源渠道不正规,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天龙8168”店铺(卖家昵称“hxkoe”)商铺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主张实际由其母亲经营,但仅有其及母亲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案涉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三、赔偿责任: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即便被告通过“一件代发”形式销售商品,也应对所销售商品进行必要的查验。

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并未查验案涉商品,由其他店铺直接发货给消费者,供货价格也偏低,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供货方主体情况及生产经营资质情况,被告作为销售商在销售案涉商品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无法确认产品来源的合法性,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一、被告侯熙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41元,由被告侯熙坤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森森附表附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图第10535258号附被告侵权产品照片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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