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初82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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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汉族,1982年4月5日生。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史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1128213号、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欧派”、第7731876号、第13994053号“OPPEIN”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拆除店铺招牌及店内涉及“欧派”全部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欧派公司创立于1994年,以整体橱柜为旗舰,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是国内综合型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
原告系第第1128213号、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第7731876号、第13994053号“OPPEI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欧派厨电”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欧派”、“OPAICN”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被告只是在店铺中使用了欧派两个字,并没有销售欧派的产品,没有实质性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
2014年3月24日,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
2014年3月24日,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
2014年3月24日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011年3月14日,广州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318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2014年3月24日,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3月13日。
2015年6月14日,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940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验证通过,取证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所附照片、视频内容显示为被告经营“欧派厨电”店铺门头招牌、店内装潢、商品包装等上面均突出使用了“欧派”、“OPAICN”字样。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泽州县南村誉诚厨卫电器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5月24日,经营场所为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原家村步行街,经营范围为经销厨卫电器、热水器、五金,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已于2021年5月11日核准注销登记,现该店铺门头招牌、店内装潢已经全部更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21)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185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提交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店铺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第7731876号、第13994053号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被告经营的店铺在其门头招牌、店内装潢、外包装盒等多处标注有“欧派”“OPAICN”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和第7731876号、第13994053号“OPPEIN”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读音、含义、字形排列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且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相同,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及的产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由于被告经营的泽州县南村誉诚厨卫电器经销部已核准注销不再经营,现店铺门头、店内装潢等已拆除,已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已无客观可行性,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动停止侵权,并根据被告经营店铺的规模、地理位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