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068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90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前进村玉武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二路5号一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3467252。
经营者:胡玉武,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前进村玉武百货店(下称玉武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被告玉武百货店的经营者胡玉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玉武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被告玉武百货店辩称,我从2015年开始营业,但原告提交的购买公证实物的收据开具日期却是2013年3月15日,该收据不是我出具的,我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是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12月1日经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轻出集团公司于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为组合商标,从上至下依次为“三角牌”汉字、“”图形及“TRIANGLE”英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等商品。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由“三角牌”三个汉字组成,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同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3月15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路(中山市戈利狮电子商贸有限公司隔壁大楼楼下)、店名显示为“玉武百货”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前进村玉武百货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饭煲。
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饭煲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并由聂庚申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85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9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93件。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该电饭煲的正面中间位置从上至下依次使用有“”图形、“三角电器”汉字,“”图形和“三角电器”四字均为红色,“三角电器”的四字之间有间隔,显示突出。
该电饭煲的侧面显示零售价为62元。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一张收据,其上记载有“今收到电饭锅”字样,价格为60元,经手人为“王”。
该收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轻出公司认为系笔误,时间应为2016年3月15日。
玉武百货店确认该电饭煲系其销售。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玉武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玉武百货店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二路5号一楼商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玉武,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经营;
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玉武百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玉武百货店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本院对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85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玉武百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主要由一个圆圈和一个大三角图形构成,大三角图形内又由五条线分割成两个平行四边形及三个小三角图形,虽然该标识比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中间部分即“”图形不完全一致,但从整体上看,该标识构成元素与“”图形在主体部分基本相同。
此外,该标识下方有“三角电器”四个汉字,其中的“三角”两字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两字完全相同,且“三角电器”四个汉字是以加粗大字体突出使用。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及“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上述电饭锅同时使用“”标识及“三角电器”汉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玉武百货店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玉武百货店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轻出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玉武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玉武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玉武百货店应向轻出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玉武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玉武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玉武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