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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刑初1144号
案件名称高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11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磊,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王利利、李娜,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磊及其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磊自2015年3月起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散装涂料及假冒“立邦”、“多乐士”商标的空桶,在本市嘉定区徐行镇及宝山区罗店镇张墅村地沟16号后面一无门牌号的仓库内,自行灌装生产假冒“立邦”、“多乐士”商标的墙面漆,后通过“sunfeng16888-立邦漆、多乐士漆形象店”淘宝网店等方式对外销售,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

经查,截止案发,被告人高磊通过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立邦”、“多乐士”品牌的墙面漆金额共计人民币61,190元。

2015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依法传唤了涉嫌造假的被告人高磊;

次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联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述仓库内查获标有“多乐士”家丽安优质墙面漆9桶、“多乐士”家丽安净味哑光墙面漆19桶及标有“多乐士”商标的墙面漆、底漆空桶若干。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标有“多乐士”商标的墙面漆、空桶等均系假冒“多乐士”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高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磊及其辩护人李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照片、案件移送意见书及移送涉案物品清单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及查获的物流单据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光盘,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公证认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多乐士品牌相关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营业执照、立邦品牌相关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高磊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淘宝销售记录,上海瀛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流单据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高磊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高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高磊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磊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高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高磊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电脑主机均予以没收。

高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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