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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朗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刑初1055号
案件名称程朗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朗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05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朗明,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市克拉威尔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浠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于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建群,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朗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朗明及其辩护人郭建群、被害单位伊士曼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蓓茵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朗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朗明及其辩护人郭建群、被害单位伊士曼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蓓茵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ΕΛSΤΜΛ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伊士曼化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类,即未加工树脂及塑料等;

“EASTM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伊士曼化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类,即人造和合成的树脂和塑料等;

“伊士曼”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伊士曼化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类,即人造和合成的树脂和塑料等;

“TRIT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伊士曼化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类,即制造塑料用未加工人造树脂。

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程朗明在明知谢春华(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谢处购进约17吨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

程朗明租用东莞市樟木头镇百果洞社区新福泰三仓库存放上述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用印有伊士曼化学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分包装上述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并对外声称是正品伊士曼牌塑胶原料,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

截至案发,程朗明共销售了8.2吨上述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销售金额为188600元。

2015年9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朗明的上述仓库进行搜查,缴获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352包(共8.8吨,货值金额为202400元)和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包装袋360个。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谢某等证人的证言,假冒的伊士曼牌塑胶原料等物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告人程朗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朗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单位认为被告人程朗明销售出去和现场查扣的都是带有伊士曼商标小包装产品,且有销售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的主观故意,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人程朗明主观上没有悔罪的态度,也没有分包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朗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提出客户需求的货量大就每吨卖17元,量少的每吨卖23元,其销售的原料是没有伊士曼商标的包装,是用空白纸箱装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程朗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朗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证据材料不变,单凭口供更改罪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口供中有分包行为,其量远远不达定罪量刑标准;

本案罪名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现场查获的库存的原料,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ΕΛSΤΜΛ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伊士曼化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类,即未加工树脂及塑料等;

“EASTM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伊士曼化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类,即人造和合成的树脂和塑料等;

“伊士曼”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伊士曼化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类,即人造和合成的树脂和塑料等;

“TRIT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伊士曼化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类,即制造塑料用未加工人造树脂。

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程朗明在明知谢春华(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谢处购进约17吨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

程朗明租用东莞市樟木头镇百果洞社区新福泰三仓库存放上述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并对外声称是正品伊士曼牌塑胶原料,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

截至案发,程朗明共销售了8.2吨上述塑胶原料。

2015年9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朗明的上述仓库进行搜查,缴获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352包(共8.8吨,货值金额为202400元)和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包装袋360个。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352包、假冒伊士曼牌塑胶原料包装袋360个、假冒伊士曼商标1本等物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克拉威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出库单、货物运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泰公司对公帐户流水记录、克拉威尔公司送货单、商标注册证、相关委托材料、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报案材料、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施某、朱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朗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朗明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朗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指控金额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被告人程朗明虽供述其有分包塑胶原料的行为,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程朗明确实存在分包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辩护人及被害人关于本案罪名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朗明已销售的8.2吨塑胶使用了假冒伊士曼牌的商标,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朗明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朗明尚未将现场扣押印有假冒伊士曼商标的商品对外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塑胶原料352包、包装袋360个,均为赃物,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依法销毁。

根据被告人程朗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朗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塑胶原料352包、包装袋360个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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