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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仁春诉被告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1民初291号
案件名称徐仁春诉被告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仁春,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初291号原告:徐仁春,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涂志刚、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九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仲昆,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徐仁春诉被告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仁春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刚,被告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九生、王仲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仁春起诉称:原告徐仁春系名称为“一种气体传输装置及其安装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456256.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与2015年8月5日公告授权,现处于有效期内,被告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开发承建的宜春大塘三期景程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中购买、使用、安装的住宅排气道装置侵犯了原告ZL201110456256.X号发明专利中权利要求1、8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已经购买但尚未安装的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2、二被告对已经安装的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予以拆除,消除影响;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

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据保全费等。

被告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由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由且涉案的烟道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亲戚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的产品都是在省建设厅政府文件授权许可下购买使用的,存在合法来源,原告认定我方购买的产品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首先应确定政府文件的无效或侵权,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徐仁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发明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证明原告徐仁春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第二组证据:南昌市知识产权局(2016)洪知纠字第00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明证明南昌市知识产权局就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认定并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作为法庭认定侵权行为事实的参考。

第三组证据:赣12ZJ9**江西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证明依照该图集生产的产品都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该图集的有效期是2015年9月1日。

被告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专利权效力是否有效,涉案专利已经提请了无效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采购途径和安装方法与江西威尔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是一样的,我方作为开发商,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如何采购、安装的,我方是不清楚的,我方是合法承包给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产品是如何生产和销售的我方不清楚,我方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终端使用者,涉案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我方是不构成侵权的。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我方侵权;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处理决定书是否生效无法证实,原告所说江西威尔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常变更公司名称,江西威尔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锐捷建材有限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无法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据了解江西威尔森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是合伙的,关系非同一般;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方要求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追加为被告。

被告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整体式住宅厨卫烟道管销售合同,宜春邦邸烟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南昌县锐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大塘安置小区的用户意见,证明开发的项目涉案烟道采购的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采购的途径是合法的,当地的用户都要求使用本案涉案烟道;

第二组证据:赣建设【2012】13号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宜建质监【2013】4号江西省宜春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站的通知,证明被告2是根据当地政府文件要求采购涉案产品,是在文件期限内采购的涉案产品,故两被告不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江西锐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本案应当追加其为被告,两被告是不构成侵权的;

第四组证据:江西省中鹏建材有限公司就本案审理的专利提请了专利无效申请,证明原告的专利是否有效无法确定,且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第五组证据:本案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产品。

原告徐仁春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无法核对,由法院依据相关材料核实认定,整体式住宅厨卫烟道管销售合同施工方应当是由被告2施工的,恰恰证明了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安装方法专利承担侵权责任,大塘安置小区的用户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专利权纠纷,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正是按照该两份文件要求安装的涉案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被告使用的涉案产品是构成了侵权的;

第三组证据是不具有合法性,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是根据江西锐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认定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发明专利提请了无效申请是可以不用中止审理;

对第五组证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异议,恰恰证明了应当追加江西锐捷建材有限公司等主体为被告;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异议,恰恰证明了本案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没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没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仁春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二、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第二、四、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仁春系名称为“一种气体传输装置及其安装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456256.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8月5日公告授权,现行有效。

被告宜春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宜春大塘三期景程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开发方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中的烟道系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宜春市邦邸烟道有限公司购买并由宜春市邦邸烟道有限公司进行安装。

徐仁春认为两被告在上述工程的烟道安装、使用中侵犯其ZL201110456256.X号专利的专利权,故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如果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徐仁春作为原告,应当在本案中提供具体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来进行比对,现徐仁春不能向本院提供具体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徐仁春不能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本院对徐仁春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仁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徐仁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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