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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终5553号
案件名称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段延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延委,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段延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淘宝公司与段延委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未经授权销售“Vatti”、“華帝”、“Vatti/華帝”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删除全部“Vatti”、“華帝”、“Vatti/華帝”相关产品、商标的宣传图片;

淘宝公司提供段延委在淘宝网上的淘宝店铺:“嘉阳商贸线上体验店(原名:小段家具,卖家:duanyanwei)”自注册成立起至起诉日止的销售华帝公司的所有产品的数量、价格等销售记录集料;

淘宝公司与段延委连带赔偿华帝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2、淘宝公司与段延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或认定段延委未获得许可,在其淘宝网店上使用华帝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了使用注册商标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

华帝公司是涉案商标注册人,他人欲使用该商标须经其同意。

段延委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其从另外公司购进华帝产品,并没证明其获得华帝公司许可而在淘宝网的店铺使用涉案商标并销售使用该商标产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华帝公司严重不公平、不合法。

1、即使在华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段延委在淘宝网店上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依据段延委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店上使用华帝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也可以认定其侵害华帝公司商标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判决以“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商标权用尽”认定段延委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错误。

首先,“Vatti”、“華帝”、“Vatti/華帝”属于驰名商标,段延委在淘宝网站上未经许可突出使用上述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认定其系华帝公司授权的商标使用人;

该种使用已经超过了商标指示性使用范围,属商标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段延委在其淘宝网店显著使用华帝公司商标,却未说明其使用商标未经华帝公司许可。

再次,段延委在淘宝网销售所谓的华帝公司商标的行为不符合商标用尽原则;

本案中段延委的被控侵权行为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所规定的任何人购买后,商标所有人不得禁止任何人使用或者转让该商品的行为不同。

3、淘宝公司为段延委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并在收到华帝公司律师函后不及时断开链接和提供相关信息,依法应当与段延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帝公司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段延委不构成直接侵权。

华帝公司主张段延委构成侵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即使段延委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也不构成侵权,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1、淘宝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而非涉诉信息发布者,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2、华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检查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即使涉案产品侵权,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造成华帝公司损失扩大。

其次,并无法律规定淘宝公司需要提供卖家销售的所有产品数量、价格等交易数据;

且从公平保护其他用户隐私角度,也不可能提供交易数据。

再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法审查每个卖家发布的每件商品信息。

段延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正规渠道;

华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已经用尽。

二、在随后销售过程中,段延委未对权利人产品附加任何其它商标标识以及非华帝公司企业信息,也未附加其它与产品来源不符的说明,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故不构成侵权。

三、段延委从华帝公司代理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有一级代理商提供的合法收据证明其销售产品正规。

四、段延委在淘宝网店发布的产品图片、华帝公司产品原有标识以及文字描述对产品的称呼均不是法律法规定义的商标侵权。

华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淘宝公司、段延委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未经授权销售“Vatti”、“華帝”、“Vatti華帝”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删除全部侵犯“Vatti”、“華帝”、“Vatti華帝”商标的相关产品、商标的宣传图片;

二、淘宝公司提供段延委在淘宝网上的淘宝店铺“嘉阳商贸线上体验店”(原名:小段家具,卖家:duanyanwei)自注册成立时起至起诉日止的销售华帝公司的带有“Vatti”、“華帝”、“Vatti華帝”商标的所有产品的数量、价格等销售记录资料;

三、淘宝公司、段延委连带赔偿华帝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淘宝公司、段延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1日,华帝公司注册取得第6061921号“Vatt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第6061921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2011年1月7日,华帝公司注册取得第6269834号“華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等。

第6269834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1月14日,华帝公司注册取得第6104379号“Vatti華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第610437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2014年10月21日,北京华帝燃具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芳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淘宝店铺“小段家居”(掌柜名为duanyanwei)上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芳芳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duanyanwei”开设的“小段家居”网店内浏览相关网页,页面显示店铺产品分类项下出现包括“华帝”在内的多个品牌名称。

陈芳芳分别点击产品分类中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项下的华帝字样,新页面显示品牌为“Vatti/华帝”,相应产品的名称均包含“Vatti/华帝”字样。

2014年10月2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2391号公证书。

掌柜名为“duanyanwei”的淘宝店铺由段延委注册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华帝公司注册取得第6061921号、第6104379号、第62698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华帝公司主张段延委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一、段延委未经华帝公司许可在淘宝店铺的宝贝分类、商品名称、商品品牌展示中使用“华帝”及“Vatti/华帝”字样侵犯华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段延委销售侵犯华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关于段延委在淘宝店铺的宝贝分类、商品名称、商品品牌展示等处使用“华帝”及“Vatti/华帝”字样是否侵犯华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段延委在淘宝店铺的宝贝分类、商品名称、商品品牌展示等处使用“华帝”及“Vatti/华帝”字样,属于在商品宣传、交易文书中使用相关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段延委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应是为展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如果其展示销售的商品本身系华帝公司或经华帝公司授权的第三方所生产,则段延委在淘宝店铺的宝贝分类、商品名称、商品品牌展示中标明商品品牌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在认定段延委的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首先应确定该些信息所对应的商品本身是否属于侵权商品。

本案中,华帝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些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且庭审中华帝公司表示无法确认段延委销售的商品是否为华帝公司或经华帝公司授权的第三方所生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华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无法认定商品名称等信息所对应的商品本身侵权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段延委在淘宝店铺的宝贝分类、商品名称、商品品牌展示等处使用“华帝”及“Vatti/华帝”字样构成侵权。

二、段延委销售在产品名称中标注“Vatti/华帝”字样的商品是否侵犯华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确定段延委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同样需确定段延委销售的商品是否是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生产的人一旦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出售后,商标权即告用尽,在商品的外观和品质未经改变的条件下,第三人在本国合法出售这些商品时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转售,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损害注册商标信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华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段延委销售的华帝品牌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华帝公司主张段延委销售在产品名称中标注“Vatti/华帝”字样的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华帝公司关于段延委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因段延委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华帝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华帝公司要求段延委、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华帝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披露涉案产品销售记录资料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段延委、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华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另查明:北京林鑫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段延委(作为乙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向甲方自签订本协议日期长期向甲方购买“华帝(Vatti)”牌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等全系产品。

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正规厂家正品产品,不能以次充好,不能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段延委提供了三份加盖北京林鑫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于2014年6月、2015年5月购买华帝抽油烟机、燃气灶的出库单。

本院认为:段延委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出库单以及华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其生产的事实足以证明段延委关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正规渠道的抗辩主张成立。

华帝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一经合法投放市场,其商标权利即已用尽,不能对商品的进一步流通予以干预,否则可能使其获得不合理的利益。

因此,段延委销售合法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虽未经华帝公司许可,并不构成对华帝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段延委为销售其合法购进的华帝产品,只要其对产品商标的使用没有超出合理范围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解、没有对华帝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即享有为出售其商品而使用该商品商标的权利。

在段延委的淘宝店铺同时销售多种品牌商品的情况下,该网店中宝贝分类、商品名称、商品品牌展示等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目的在于标明其销售的商品品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些标识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帝公司关于段延委未获许可,在其淘宝网店上使用华帝公司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了使用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驳回其据此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正确。

华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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