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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323刑初96号
案件名称张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芦溪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强,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20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6年9月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被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同年9月21日被芦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同年9月30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张强被控假冒注册商标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0日以芦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梁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和同案犯韩超、韩光东(均已判刑)从2013年8月开始,一起在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富豪大厦B座8G租住房屋制作翻新苹果5手机,并在深圳市飞扬时代广场3楼租用号码为F3/38的店面用于销售翻新的手机,其中,张强、韩超负责收购二手苹果5手机、购买配件及翻新苹果5手机的销售,韩光东负责日常饮食及照看店面,并且雇请了田某、韦某、王某制作翻新苹果5手机。

三人将收购的二手苹果5手机交由田某等三人对零配件进行检测,然后保留原机的电路板,更换损坏的原机后盖、尾插等配件后组装成新机对外出售。

其中,卖给同案犯刘炎(已判刑)的价格为2600元3000元/台。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更换后的手机后盖等配件系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强和同案犯韩光东、韩超未经苹果公司许可,擅自队对二手苹果手机进行拆卸、更换、组装,并进行销售,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金额为78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第8640547号商标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苹果公司授权,可以代表苹果公司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生的商标侵权等侵权活动进行调查,有资质进行产品鉴别验证,向执法机关出具并提交正式的鉴定报告等权限。

被告人张强从2013年8月开始至2014年2、3月期间,与同案犯韩超、韩光东(均已判刑)一起在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富豪大厦B座8G租住房屋制作翻新苹果5手机,并在深圳市飞扬时代广场3楼租用号码为F3/38的店面用于销售翻新的手机,其中,张强、韩超负责收购二手苹果5手机、购买配件及翻新苹果5手机的销售,韩光东负责日常饮食及照看店面,并且雇请了田某、韦某、王某制作翻新苹果5手机。

三人将收购的二手苹果5手机交由田某等三人对零配件进行检测,然后保留原机的电路板,更换损坏的原机后盖、尾插等配件后组装成新机对外出售。

其中,卖给同案犯刘炎(已判刑)的价格为2600元3000元/台。

被告人张强与同案犯韩超等人的销售金额共计780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强获利40000余元。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张强等人更换后的手机后盖等配件系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强现金10万元,另在抓获同案犯刘炎、韩光东后,依法扣押了部分假冒苹果手机及相关配件。

被告人张强于2016年9月7日在齐齐哈尔市浩源欧洲假日小区7号楼2单元503室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临时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同年9月21日被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异地移交羁押期限证明,人口信息表,鉴定证明、注册商标证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相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交易转帐付款记录,快递记录,本院(2015)芦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韩超、韩光东、刘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韦某、王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为78000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诚意,结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司法局对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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