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01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清泉,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定锋,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曦、田珊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清泉、段定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渝0105刑初105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付清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段定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查获的假冒ECCO注册商标的鞋及作案工具POS机、银行卡、手机等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付清泉、段定锋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清泉、段定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付清泉、段定锋对一审判决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清泉、段定锋撤回上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刑初10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