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743号原告:昆山百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国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彬,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姚市英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百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亨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英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彬、王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13000××××.9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3000××××.9号、名称为“壁灯(04S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迄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英泰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库存产品,被告在网络上的许诺销售行为是替余姚市谜霓电器有限公司推广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网站上许诺销售的产品图片系来源于余姚市谜霓电器有限公司,且被告不知道所展示的系专利侵权产品,应当免除责任;
3.网络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581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实物,鉴于被告否认其证据真实性,而原告既未采取公证购买形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来源,且该实物并未封存,本院难以查明该产品来源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承诺书,鉴于仅有传真件或复印件,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难以查明具体对应产品型号,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及空运单、提单,鉴于其仅为传真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评价报告相关代理费及收费收据,鉴于相关公证事宜及评价报告等确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翻译费发票,鉴于该部分翻译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维权事实,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供的余姚市谜霓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宣传册、报价单和案外人的公司官网网页,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2009/2010年、2013年、2015/2016年的宣传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难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壁灯(04S2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7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0××××.9,年费缴纳至2017年1月3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载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2015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于2015年9月9日下午在该公证处,由杨光操作该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双击打开IE,进入后在地址栏输入“www.intimelux.en.alibaba.com/product/502780733-220835301/91070_half_round_outdoor_led_up_down_wall_light_sconce.html”,按回车键,截屏打印该页面,共六页,见P2-7;在地址栏输入“www.intimelux.en.alibaba.com/product/637994801-220835301/91071_led_2014_new_exterior_led_hotel_wall_sconce.html”,按回车键截屏打印该页面,共八页,见P8-15。
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581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英泰公司为被告共向本院提起2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包括本案),案号为:(2016)浙02民初742、743号,因上述2案的原被告、案由均相同,仅涉及专利不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进行了合并审理。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书》附图P8-15展示的型号为91071的产品,将附图所展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形状,两者基本形状相同,整体为一个枕头的形状。
被告认为二者在收腰设计、侧面形状、环形结构、螺钉数目、底部形状等处存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删除网上型号为91071的产品的相关图片,原告当庭确认已无法查询到上述图片。
另查明,原告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支付费用2400元和代理费2000元,为(2016)浙02民初742、743号两案支付公证费1020元,并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代理费。
被告英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电器配件,灯具及配件,五金件,塑料配件,橡胶配件,不锈钢制品(除冶炼),模具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00××××.9、名称为“壁灯(04S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产品整体近似“玉枕”形,其顶部中间内凹,两段翘起,左右两侧对称;
2.侧面均为上窄下宽,总体呈上部较小的倒“U”形;
3.两侧上部均有一个环形结构,其上有数个圆钉;
4.环形结构的圆钉内部为内凹的圆形照明部位。
二者区别点在于:1.侧面倒“U”形的具体弧度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上下宽度差距比授权外观设计的上下宽度差距小;
2.被诉侵权设计的环形结构凸起于侧面,涉案专利的环形结构并未凸起于侧面;
3.侧面圆钉数目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圆钉数目是三个,而涉案专利是六个;
4.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为标准长方形,涉案专利呈中部略内凹的长方形;
5.涉案专利底部有一个条状的槽,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本院认为,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区别点1、2、3均为细节处的细微变化,相对于二者整体形状而言,仅占较小比例,而区别点4、5则在底部位置,均属一般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不易觉察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壁灯”,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壁灯”,二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主要关注产品的整体造型的变化,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近似“玉枕”形,其顶部中间内凹,两段翘起,左右两侧对称,侧面上窄下宽,呈上部较小的倒“U”形,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已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所谓通过第三方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未封存,也未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而其提供的第三方采购合同亦是传真件,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已于庭审前删除被诉侵权图片,即被告已自行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无需再判决停止侵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被告网站上许诺销售的产品图片系来源于余姚市谜霓电器有限公司,其在网络上的许诺销售行为是替余姚市谜霓电器有限公司推广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不知道所展示的系专利侵权产品,应当免除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图片来源,也未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且已于庭审前删除被诉侵权图片,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仍存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英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昆山百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00498.9、名称为“壁灯(04S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英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百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昆山百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昆山百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被告余姚市英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陆晶晶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