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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润建与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头市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1272号
案件名称孙润建与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头市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头市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润建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连福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知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车管所东院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彭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润建,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上诉人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上诉人包头市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润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知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顺公司和鸿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被上诉人孙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东顺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润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东顺公司与孙润建原是合作开发关系,后签订买卖合同由孙润建为东顺公司供货,东顺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孙润建产品质量问题返修后再销售及存货,销售的产品均为孙润建生产产品。

因此,东顺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阶段,东顺公司曾就孙润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出自同一模具出自同一工艺申请鉴定,以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孙润建生产,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二、孙润建生产的产品前期没有标注“炜剑”标识,一审法院仅以涉案封存的产品没有“炜剑”标志就简单认定为侵权产品,认定事实不清。

三、东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赔偿数额过高,严重超出了损失的限额。

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鸿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鸿通公司销售时不知侵权,且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东顺公司认可产品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孙润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润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顺公司、鸿通公司立即停止对孙润建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汽车后桥限位拉杆产品;

2.东顺公司、鸿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东顺公司、鸿通公司赔偿孙润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2094元;

4.东顺公司、鸿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事实2008年5月23日,孙润建就“汽车后桥限位拉杆”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1××××.X,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

孙润建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

2015年3月3日,王东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孙润建涉案专利宣告无效。

同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75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孙润建主张按照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记载为:一种汽车后桥限位拉杆,在左右吊耳内设有衬套,在左右吊耳之间设连接机构,连接机构是由弹簧和穿钉拉杆组成,其特征是左吊耳侧孔内设有螺套,穿钉拉杆一端设钉帽位于左吊耳侧孔内,另一端由螺套中孔穿出与右吊耳螺纹连接,在穿钉拉杆上设有与其螺纹连接的弹簧调整螺帽,弹簧调整螺帽与螺套之间的穿钉拉杆上设有弹簧。

(二)关于孙润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事实2009年3月1日,龙口市东江炜剑汽车附件厂(法定代表人孙润建)与东顺公司签订后桥定位拉杆购销合同,约定每支产品320元,保质期限为1年。

后,双方履行了合同。

东顺公司提供了部分购销单据,其中对帐单显示:2010年结转质保金9600元,2011年2月15日至4月12日东顺公司向孙润建共计付款124580元,收货结余款100元,拉杆返修至7月8日共欠33支。

2010年7月25日,孙润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60支拉杆款19200元。

2011年至2012年4月25日双方销售价格调整为每支拉杆270元,返修103支,新购64支。

双方对购销涉案弹簧拉杆的具体数量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2013年9月3日,请求人孙润建向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纠纷处理请求,称2011年冬季,其发现东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汽车后桥限位拉杆,该产品的结构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严重损害了请求人的经济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请求依法及时处理东顺公司的侵权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2013年9月5日,烟台市知识产权局调查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文的笔录中记载:东顺公司自2010年开始使用孙润建的产品,但是东顺公司不生产,现在使用的是从济宁市梁山进的货,都是他们送货上门,价格是240元-250元。

东顺公司现在使用的产品与孙润建的产品从外表上看都是一样的,但是内部结构是否一样不清楚,也不是每个车上都能用,客户有需求才安装,公司在网站宣传的孙润建专利是经其本人同意。

此次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抽样取证的产品是从孙润建处购买的,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都压在库里,总共有七、八十根,都是要经过修复才能使用。

审理中,东顺公司称对于孙润建提供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积压的尚余库存60余根弹簧拉杆产品,已经销售的产品还存在为客户返修又于2011年左右自行维修进行销售的情况,但对此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2014年10月14日,孙润建在蓬莱市登州街道卢波生产车间与卢波的妻子马树文对话录音显示:马树文称他们来料加工弹簧拉杆的组装件,加工好组装件后组装成成品的弹簧拉杆,他们来取货后再供给东顺安装在半挂车上;

加工时,他们来的料都有数,不能随便卖;

加工的弹簧拉杆两头的大耳朵里也有尼龙衬套。

对于马树文在录音的陈述,卢波称其妻马树文不懂机械,其仅加工弹簧拉杆的孔和轴,其他的件来料直接可以组装,组装后产品外观呈黑色,外观没有文字标识。

东顺公司称录音中马树文仅称东顺,并不能确定录音中的“东顺”就是东顺公司,况且孙润建卖给东顺公司的弹簧拉杆开始也没有“炜剑”标识,2012年左右外观上有了“炜剑”标识。

孙润建称其生产涉案专利弹簧拉杆的模具开始就有“炜剑”标识,不存在东顺公司主张的先期产品没有标识。

2014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出具(2014)包路诚证内经字第5211号公证书,附件记载:《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收据》复印件一份;

所购物品照片四张。

其工作记录载明:2014年12月15日,上午十时零七分,公证员张丽荣和宁辛随强家旺、孙润建来到位于110国道三道沙河草原水泥厂附近。

随后,公证人员和强家旺一起进入标有“鸿通汽贸”字样牌子的底店内强家旺随身带着隐蔽式摄像机,并在进入上述底店前已经开启了摄像功能。

进入该底店后,见一楼有两名和一名女子;

其中一名男子身着棕色外套,另一名男子着灰色外套。

强加旺说“再拿一个”,身着灰色外套的男子点头予以允诺,身着棕色外套的男子接完电话后,对身着灰色外套的男子说他们要拉杆,强家旺补充说弹簧拉杆,身着灰色外套的男子询问要几根,强家旺说有一根就够了。

随后该男子拿出一个本子进行记录,强家旺询问“这还写出库单”,该名男子说“嗯”。

随后,该名男子让强家旺等着,然后就离开了底店。

几分钟后,该名男子手里拿回来一个物品,并放置在底店门口地上。

该物品上没有任何包装或标签,强家旺随后询问“这没有标签,是否和装车的一样”,该名男子称“一样”。

随后,强家旺将人民币陆佰元整交付给了其中的女子,该女子询问名字开成谁的,强家旺说“开个收据,写成个体就行”,该女子随后上了二楼。

随后,该女子从二楼下来将收据和贰拾元交给了强家旺。

公证员张丽荣询问“这连个标签也没有,没有生产厂家?

”,对方称“是厂子里自己弄的,自己的专利,没有大批量的生产”。

强家旺询问你们是从哪里进的,哪里产的,对方声称产地是烟台东顺,该产品主要是为了保护轮胎。

随后,女子从二楼下来把收据交给了强家旺。

上午十时二十一分,公证人员随强家旺、孙润建一起带着购买的物品乘出租车来到包头市路诚公证处一楼接待大厅。

强家旺将上述购买的物品拿到一楼接待大厅,公证人员宁辛对上述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购买上述物品的收据进行了现场复印。

孙润建将隐蔽式摄像机转交给我处公证人员,公证人员现场将摄像机内的内容拷贝至专用的电脑上。

2014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包路诚证内经字第5210号公证书,附件记载:《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

根据现场网页截图打印的图片共三张;

光盘一张。

其工作记载:2014年12月8日上午11点48分,公证人员对东顺公司网站内的一段视频进行现场保全。

具体步骤如下:在孙润建的面前,公证人员贺晓磊使用包头市路诚公证处201室台式电脑,点击桌面上的屏幕软件(名称为屏幕录像专家V2013),点击试用,开始对电脑屏幕进行录制。

之后,贺晓磊使用鼠标点击桌面上的QQ浏览器,屏幕上出现上网导航的页面(网址为http://daohang.qq.com),贺晓磊对该网页进行截屏并保存于电脑桌面,名称编为“上网导航-精选实用网址”。

随后,贺晓磊在地址栏内输入“www.bgzxche.cn”并按回车键,进入东顺公司网站主页(网址为www.bgzxche.cn),公证人员对该网页进行截屏并保存于电脑桌面,名称编为“自卸车-半挂自卸车-半挂车-十米后翻半挂自卸车-东顺公司”。

在该网页右侧有一视频列表的专栏,内有一段视频,点击该视频进行播放,该视频于12:05播放结束。

贺晓磊对该网页进行截屏并保存于电脑桌面,名称编为“视频展示-东顺公司”。

最后,公证人员将保存于桌面的截屏图片打印一式两份。

公证人员李雯雯对以上保全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201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出具的(2015)包路诚征内经字第1292号公证书,附件记载:《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两页;

《收据》复印件一份;

光盘一张;

照片六张。

其工作记录载明:2015年8月29日下午14时13分,公证人员张丽荣、左文静、韩泽龙随马文刚、孙润建驱车来到包头市九原去110国道三道沙河草原水泥厂附近。

随后,公证人员张丽荣、左文静随马文刚一起进入标有“鸿通汽贸”字样牌子的底店内,马文刚随身携带着隐蔽式摄像机,并在进入上述底店前已经开启了摄像功能。

马文刚向店内的年轻男子询问购买“弹簧拉杆”,并支付了600元人民币,对方开具了收据,之后,公证人员将从鸿通汽贸买的拉杆带回公证处业务大厅,孙润建用纸箱将拉杆打包起来并用胶带缠住。

公证人员在包装上粘贴了封条,并加盖“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印章,并进行了现场录像,拍摄了照片。

孙润建将隐蔽式摄像机转交给我处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摄像机内的内容拷贝至电脑上。

鸿通汽贸内蒙古办事处的宣传彩页上有伸缩拉杆的照片,以及在下面的文字注明“拉杆采用弹簧拉杆(专利产品),使车辆拥有更好的行驶性能,减小行车转弯半径,减少轮胎磨损。

”一审审理中,孙润建提供其在东顺公司内拍摄的录像资料,该录像显示:一、东顺公司现场录像PICT0018、PICT0022、PICT0023、PICT0024、PICT0025、PICT0026、PICT0027时间:2014年10月4日地点:东顺汽车销售公司在场人物:孙润建雇员王桂乾东顺公司售后经理张波其中:PICT002202:50-03:00张波:拉杆是弹簧的,拉杆没有往上(车)装PICT002300:15-00:30张波:那个拉杆一个五百六,都换下来了(从车上)01:15-01:20张波:我没往上按(拉杆),等他们走车的时候再往上按01:53-02:10张波从宿舍床底拿出涉案拉杆一只,录像显示床下还藏有拉杆。

二、东顺公司现场录像PICT0001、PICT0006、PICT0007、PICT0008、PICT0009、PICT0010、PICT0011、PICT0012、PICT0013、PICT0014、PICT0015拍摄时间:2014年12月25日地点:东顺公司车辆存放场地在场人物:孙润建雇员王桂乾、东顺公司售后经理张波、销售经理程磊其中:PICT000802:35-02:40程磊:拉杆都是弹簧拉杆。

PICT000900:01-00:16王桂乾:就是说要装弹簧拉杆就给装?

为什么没装?

程磊:对对对,这是临时挪过来的(车)。

多处对话证实东顺公司销售的货车中配备了涉案弹簧拉杆产品,卖车时才装配涉案拉杆的事实,同时东顺公司厂区和存车场地、加工厂均显示了较大生产规模。

另,2015年1月20日,孙润建就东顺公司、鸿通公司及卢波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烟民知初字第82号。

一审法院于同年1月23日向鸿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定于同年3月24日开庭,鸿通公司未到庭应诉。

后,孙润建因故撤回该案的起诉,又于2015年8月31日公证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后重新起诉了本案。

审理中,孙润建于2016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卢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已于同日作出(2015)烟民知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孙润建撤回对卢波的起诉。

(三)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包路诚证内经字第5210号公证书对东顺公司在其网站上播放的一段视频资料进行现场保全。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包路诚证内经字第5211号和1292号公证书中孙润建两次购买的弹簧拉杆一致。

一审庭审中,孙润建提交了自行生产的专利产品弹簧拉杆一支、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封存的鸿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弹簧拉杆一支,东顺公司也认可该产品是其销售给鸿通公司的,经过技术对比,鸿通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自己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东顺公司。

东顺公司称其销售给鸿通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孙润建,但又对该侵权产品具备孙润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予认可,孙润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拉杆产品进行切割对比技术特征。

2015年12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孙润建、东顺公司现场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拉杆一支进行切割,以确定双方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左吊耳侧孔内是否设有螺套。

切割后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左吊耳侧孔内设有螺套的全部技术特征之事实无异。

孙润建支付切割费用50元。

(四)关于主张的赔偿问题东顺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是:货车销售;

汽车货箱、挂车及零部件的制造、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鸿通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是:汽车(不含九座以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配件、工程机械及配件、轮胎、钢材、建材、挂车的销售;

货运信息咨询。

孙润建主张其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加工成本为218元,市场售价大约每支580元,每支的销售利润应为360元,两公司生产销售汽车的销量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东顺公司及鸿通公司认为两公司生产销售汽车的销量多少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不是所有销售的车辆都需要配备涉案产品,因此孙润建主张计算损失的依据不成立,且两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2009年东顺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涉案专利产品出厂价格为每支320元。

2015年8月29日鸿通公司销售涉案弹簧拉杆价格为每支580元。

孙润建主张公证购买涉案拉杆支付公证费3700元、2014年12月从鸿通公司处购买涉案拉杆支付的费用1740元、2015年8月29日从东顺公司处购买涉案侵权拉杆支付的费用580元、2013年8月29日从东顺公司购买涉案拉杆支付的费用560元、交通费2572元、住宿费259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孙润建多次雇佣龙南斯太尔维修公司前往蓬莱地区调查鸿通公司有关情况所花费的车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23日,孙润建就“汽车后桥限位拉杆”发明申请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1××××.X,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

孙润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一)东顺公司销售给鸿通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孙润建涉案专利权;

(二)鸿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孙润建涉案专利权。

(一)关于东顺公司销售给鸿通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孙润建涉案专利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专利权,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否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者等同。

如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等同,则构成侵权。

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切割公证机关封存的由鸿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东顺公司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鸿通公司销售,并且具有孙润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东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孙润建提供,孙润建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东顺公司提供的孙润建向其销售弹簧拉杆的记录来看,东顺公司定货交易的特点表现为小批量的频繁交易,这种交易方式也符合东顺公司主张的根据车辆销售客户要求安装弹簧拉杆的实际情况。

审理中,东顺公司主张孙润建销售的专利产品弹簧拉杆外观前期没有“炜剑”标识,后期标注“炜剑”标识,孙润建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所销售的专利产品外观均有“炜剑”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东顺公司应当对鸿通公司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孙润建生产销售,且产品外观没有“炜剑”标识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东顺公司对此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即东顺公司主张涉案由鸿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弹簧拉杆购自孙润建的理由不成立,东顺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的销售行为,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东顺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审理中,孙润建主张其生产涉案专利产品每支加工成本为218元,市场售价大约每支580元,每支的销售利润应为360元。

2012年东顺公司自孙润建处购买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为每支270元,鸿通公司2014-2015年市场零售价格均为每支580元。

在权利人孙润建的损失、侵权人东顺公司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东顺公司赔偿的数额包括孙润建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二)关于鸿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孙润建涉案专利权的问题鸿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孙润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

但是,鸿通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东顺公司,东顺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鸿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鸿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鸿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善意,二是鸿通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首先,关于鸿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是否善意的问题,结合孙润建2015年1月20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向鸿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的事实,鸿通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仍在销售侵权产品,其主观并非善意。

其次,鸿通公司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没有进一步提供合法取得侵权产品的证据,如购货发票或收据、付款凭证等,故鸿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得免除鸿通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在权利人孙润建的损失、侵权人鸿通公司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鸿通公司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鸿通公司赔偿的数额包括孙润建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顺公司、鸿通公司立即停止对孙润建ZL20081001××××.X号“汽车后桥限位拉杆”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东顺公司赔偿孙润建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鸿通公司赔偿孙润建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驳回孙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东顺公司、鸿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孙润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孙润建负担1321元,东顺公司负担6700元,鸿通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根据孙润建和东顺公司、鸿通公司的请求,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测量和比对,比对情况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左吊耳(大头)外直径87.53毫米,左吊耳双侧平面的宽度63.66毫米,左吊耳长度167.46毫米,左吊耳腔体外径77.79毫米。

涉案专利产品:左吊耳(大头)外直径87.62毫米,左吊耳双侧平面的宽度60.30毫米,左吊耳长度154.68毫米,作吊耳腔体外径76.76毫米。

各方对测量尺寸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形尺寸的明显差异(如左吊耳长度)。

东顺公司、鸿通公司称:孙润建的专利产品多次改版,无法测量一支产品尺寸证实其生产至今的所有产品均是同一尺寸和同一模具,因此,东顺公司、鸿通公司认为即使尺寸存在差别,也无法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孙润建生产的。

孙润建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精密铸造,如果由不同的模具生产,不同的模具出来的产品尺寸会存在差异,如果都是孙润建的模具生产的,产品的外观尺寸应该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形尺寸存在明显差异予以确认,对于该差异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顺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孙润建的发明专利权,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2、鸿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东顺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孙润建的发明专利权,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亦均无异议。

第二,东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孙润建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炜剑”标识。

一审审理过程中,东顺公司主张孙润建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弹簧拉杆外观前期也没有“炜剑”标识,后期才标注“炜剑”标识,孙润建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所销售的专利产品外观均有“炜剑”标识。

东顺公司应当对孙润建生产销售的前期专利产品外观没有“炜剑”标识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东顺公司对此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东顺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一审法院鉴定,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出自同一模具、同一工艺,拟证明东顺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孙润建提供的。

二审期间,经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测量和比对,两者的外形尺寸存在明显差异,东顺公司主张孙润建的专利产品经多次改版,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均来源于同一模具。

但东顺公司关于孙润建生产模具多次改版,孙润建提供的产品并非源于同一模具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形尺寸存在明显差异,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炜剑”标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炜剑”标识,上述事实能够表明东顺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孙润建提供。

综上,本院认为,东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在权利人孙润建的损失、侵权人东顺公司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情况,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东顺公司赔偿的数额包括孙润建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鸿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鸿通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东顺公司,鸿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孙润建2015年1月20日曾对鸿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但孙润建随后撤回了起诉,仅凭该事实不能证明鸿通公司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鸿通公司主观无过错。

第二,对于鸿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顺公司,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

故鸿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成立,依法应当免除鸿通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东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鸿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知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包头市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孙润建ZL200810016097.X号‘汽车后桥限位拉杆’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孙润建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知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孙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孙润建负担500元,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包头市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包头市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孙润建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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