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6064号原告:浙江新盛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珠儿潭巷10号9幢二楼214室。
法定代表人:朱春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鑫,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模型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住所地:杭州市艮山西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杭生,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重华,上海广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立卿,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新盛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模型无线电定向运动协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因被告将涉诉网站转让给第三方杭州飞盟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盟公司),致使该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和改编了软件,导致计算机软件受到侵害。
被告未在杭州市拱墅区转让涉诉网站,飞盟公司也未在杭州市拱墅区运营涉诉网站、开发软件。
被告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飞盟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
杭州市拱墅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原告的“新盛蓝航模飞行员考核与监管系统”计算机软件许可给第三方使用,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杭州市拱墅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地,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原告主张的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以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