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7982号罪犯颜青海,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青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6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性,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为由,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在闽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林清辉、刘伟清,福建省闽江监狱干警于棋等人出庭履行职务。
罪犯颜青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青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颜青海于2016年8月19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7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颜青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颜青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颜青海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
检察机关提请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青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7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