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602号原告: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文明南街79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19号方大创新园11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鹏,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山西省介休市文明南街79号1楼4门4号。
被告:张秋存,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斌,山西三晋(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秋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郭晓鹏,被告张秋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铁门神”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4945.66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煤炭报及山西日报等国家级及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
事实和理由:1、原告的”铁门神”商标使用时间长、宣传范围广,在煤炭行业有很高的知名度,竞争力强,曾多次被侵权。
原告公司自1999年成立时起,一直使用和宣传”铁门神”商标,至今已有17年。
2006年”铁门神”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2005年”铁门神”商标图案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铁门神”商标进行了多种方式的宣传,”铁门神”品牌商品在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知名度,2014年被评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公司是一家以开发煤矿电气安全产品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总部位于山西介休,分公司设在山西太原,子公司设在北京。
”铁门神”系列商品包括:”矿用开关两防锁”、”矿用本安型/浇封型/浇封兼本安型开盖(三开一防)传感器”、”螺旋喇叭嘴防松锁”、”再制造隔爆外壳技术”、”防治带电作业及瓦斯爆炸的抗违章技术”等。
这些产品都是国家及省市级重点科学技术项目,都有自主知识产权。
其中”一种开盖断电方法及装置”等3项专利获美国等30多个产煤国家的发明专利;
”矿用本安型开盖传感器”被列为”国家重点新产品”,获得中国煤炭科学技术奖;
”矿用开关两防锁”获山西省科技进步奖。
原告负责完成的”防治带电作业及瓦斯爆炸的抗违章技术”于2015年获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
十几年来,原告”铁门神”产品销售总额2亿多元,总纳税约2000万元。
原告公司被国家安监总局命名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被全国工商联评为全国”最具创新能力”十佳中小企业。
”铁门神”商标屡次被侵权,受到工商局、公安局、法院的多次保护。
2、原告在2011年的”年总大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人冒充其公司的商标、厂名、专利号进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随即向有关部门报案,后张秋存向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
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张秋存系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铁门神”的传感器2235套(555元/套),两防锁1397套(341元/套),销售金额共计1424945.66元,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张秋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铁门神”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张秋存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请求认定其注册商标”铁门神”为驰名商标,在本案没有审查的必要性;
3、原告以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作为赔偿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4、原告的关于赔礼道歉、承担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铁门神”商标注册证、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铁门神”商标产品专利证书、”铁门神”商标产品推广文件、企业荣誉等证据,因涉案商标产品的知名度为侵权赔偿数额的法定酌定情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经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7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开发并推广新技术、开展技术服务,修配、制造、安装、销售机电设备(不包括小轿车和品牌车)及配件,隔爆设备外壳修复。
2006年10月28日,”铁门神”商标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164117号,商标注册人为郭春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闭路器、电动调节设备、电开关、电器接插件、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涌保护器、调压器、高低压开关板、起动器、接线柱(电)。
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2014年11月24日,经商标局备案,郭春平许可原告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第4164117号”铁门神”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27日。
原告长期在涉案产品”传感器”及”两防锁”上使用”铁门神”商标。
2014年”铁门神”商标被评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公司曾被国家安监总局命名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被全国工商联评为全国”最具创新能力”十佳中小企业等。
2014年6月13日,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2010年4月15日,原告授权河南省安阳市海通线材机电有限公司为原告专利产品”铁门神”牌两防锁和开盖传感器在阳泉市部分煤矿的唯一总代理。
2010年4月16日,安阳市海通线材机电有限公司授权其山西区域经理张秋存全权代理与原告的产品代理业务。
被告代理期间共销售传感器7099套,销售两防锁3779套,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铁门神”的传感器2235套(555元/套),两防锁1397套(341元/套),共计价值1424945.66元(不含增值税)。
据此判决:张秋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
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庭审后,”铁门神”商标注册人向本院送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负责处理”铁门神”商标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纠纷。
本院认为,第164117号”铁门神”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今在有效期内,且权利状态稳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14年,商标注册人郭春平授权原告使用”铁门神”注册商标,且郭春平到庭参加诉讼,并于庭后补充授权原告处理”铁门神”商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被告亦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故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铁门神”商标权的问题。
因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铁门神”的传感器2235套(555元/套),两防锁1397套(341元/套),共计价值1424945.66元(不含增值税)的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亦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侵权营利数额,本院将结合被告的销售额及被告已受徒刑及罚金等刑事处罚,且事后未再发现其侵权的相关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其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认定”铁门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因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
且本案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即可保护,无需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认定”铁门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的侵权事实应当是在2014年6月13日之后确定,原告作为举报人也应当最早从2014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铁门神”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全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625元,由被告张秋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