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建云,女,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中山日高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建云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建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日高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梅建云将其拥有的专利号为CN2013××××.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日高公司,日高公司支付转让费10万元,并且由于梅建云以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双方协商同意当梅建云的申请得到批准时,则以20万元将该发明专利转让给日高公司。
梅建云如期将专利权及证书转让给日高公司,日高公司亦实际投入使用,但尚欠专利转让费7万元。
诉请判令日高公司支付梅建云转让款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日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日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同时合同履行地也在北京市,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日高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日高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
本案为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因此,日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日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日高公司负担。
日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日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同时合同履行地也在北京市,因此,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梅建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梅建云依据其与日高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诉请日高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故本案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日高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属于原审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专利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日高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其上诉提出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缺乏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日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日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